辽宁北宇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21民初1971号 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工业园区懿路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56759808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微山湖街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TRMPC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沈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与被告沈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亿**”)签订了1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辽宁**为沈阳亿**加工一台DH-40多弧离子镀膜机,价格人民币80万元(不含税),结算方式为沈阳亿**预付30万元,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在承揽方场地验收合格后付10万元发货,到达定作方场地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沈阳亿**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辽宁**于2018年1月18日在辽宁**公司交付机器并经沈阳亿**验收合格,沈阳亿**交付10万元提货款将机器提走。按照合同约定,沈阳亿**在2018年8月30日前应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但至今只于2018年5月末支付3万元,2018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尚欠32万元货款未支付。现诉请贵院判令被告沈阳亿**支付我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买镀膜机的目的是为了镀色,现在该设备不能使用违反合同根本目内地,针对设备不合格问题我方申请对质量不合格的司法鉴定以还原事实真相,该设备从安装到现在我方多次找到原告进行协调,调试,但是一直没有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台DH-40多弧离子镀膜机,总价款80万元(不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预付30万,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加工,在承揽方场地验收合格后付10万发货,到达定作方场地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30日前付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预付款30万元,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10万元后,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DH-40多弧离子镀膜机;2018年3月25日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对极限真空度、保压及工作周期进行实测,检查结果为合格。后被告公司向原告陆续付款8万元后,余款32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发货明细单、货物运输协议、设备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DH-40多弧离子镀膜机并经过双方验收确认,现被告公司拒付剩余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公司称镀膜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生产的辩解,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署设备验收单,对极限真空度、保压及工作周期进行实测,检查结果为合格,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公司拍摄的涉案镀膜机正在工作生产的视频,可以证明涉案设备被告公司正在使用,故对被告公司的辩解及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反诉请求,如被告公司认为该设备的某一部件存在质量瑕疵,其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3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0.00元,由被告沈阳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