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902民初5441号
起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清萍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414827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6月22日,本院收到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退回起诉人履行保证金35万元、履行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608.06元(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以及全部保证金退回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起诉人损失(拆迁居间介绍费)2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一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130万元(总工程价款1.3亿元的千分之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损失费共计:1692608.0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是被告一公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10月27日,被告怀化市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辉公司”)因怀化市国电新村(狗惠冲)棚改项目建设需要,分别委托起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拆除怀化市国电新村(狗惠冲)棚改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旧房屋、土石方运输承包,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劳务合同书》(工程总价约1449378元)、《土石方运输承包劳务合同》(工程总价约1.3亿元)。《房屋拆除劳务合同书》、《土石方运输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当天,施工方交纳履约金35万元(含拆迁、土石方两个工程),进场开工10天退还履约金不计息,开工时间双方约定在2020年12月中旬到12月底。如果甲方在最迟商定时间内不能让乙方进场施工,必须无条件退回乙方保证金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费”。违约金为总工程量的千分之一。
起诉人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广辉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77中国银行总行)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5万元,另外,为了该项目的承接和磋商,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向中间人***支付了“茶水费“20000元。迄今为止,起诉人未收到任何进场通知书或开工通知书,被告广辉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退还起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5万元。被告广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起诉人有权向被告广辉公司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一切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广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按照合同要求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当事人虽然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但因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怀化市,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