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某某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30民初532号 原告:***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天津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与被告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牧业)、天津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牧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3722.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888.45元(按应付款之日2022年9月29日起按日0.0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24日);以上暂计:1450611.12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1233722.6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诉请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河北某牧业作为发包人(甲方)将位于涞源县××乡××村的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4280951.2元,到每一付款节点时,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工程验收,甲方在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不付款,按应付款每日0.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条第(6)点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至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无息返还。合同第四章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第4.1点明确约定,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提存工程结算总价3%的维修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14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10日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9月30日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单》,最终工程总价为41124089元。预留质保金按工程结算总价3%,即1233722.67元,质保期为1年。另核实,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100%持股股东,且被告二未履行实缴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 被告河北某牧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未达到约定标准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承包人的施工范围和施工质量上存在严重的质量不合格问题,而承包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对不符合质量的工程进行维修和改造,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退还保证金。其次,我方的行为是由于对方的质量不合格违约造成的,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请求天津某牧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河北某牧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拥有自己的财产和产权,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独立承担责任。 就合同来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4页第5(6)小项约定,返还的条件是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同时在合同第12页12.6约定以及第26页1.1(1)、1.1(3)、1.1(6)、1.1(8)都明确约定了维修范围和内容,我们鉴定的项目在工程质保范围之内,在第2条质量保修期内,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的合理使用期限,因此原告的所有的诉求违反了工程质量和保修内容,原告未按照合同内容对工程进行维修,根据保修书第27页4.1约定,意思就是工程没有任何问题或者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前提下,工程验收合格期满一年14日内才一次性支付,因此,按照我国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承包人质量不合格且未履行维修和整改义务前提下,工程维修保证金不应该返还。质保期是主体基础工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保期是50年,屋面质保期是5年,电气管道质保期是2年,供热功能质保期是2年。 被告天津某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牧业就“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某牧业作为发包人(甲方)将位于涞源县××乡××村的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4280951.2元,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无息返还。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牧业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达成《工程结算审核单》,载明该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交付,其中质量索赔扣款88万元,总价为41124089元,并备注“1、该审定价中含施工用水电费;2、该审定总价为双方最终确定的合同总价,其他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与本次约定不一致,以本次约定为准;3、施工单位承诺放弃包含利息等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及损失。”2021年12月10日,原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将河北某牧业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出具(2021)冀0630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提存工程结算总价3%的维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在质保修期间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和承包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的前提下,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14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的约定,该工程投入使用尚未满一年,被告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1233722.67元的维修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无息返还”。现原、被告因质保金给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质量保修期没有必然关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涉及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就本案来讲,自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牧业达成《工程结算审核单》的约定至今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时间约定,且已生效的(2021)冀0630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质保金返还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返还3%的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返还该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沉降、倾斜和裂缝等质量问题,因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某某工程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检测时间为2023年4月6日,该时间已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一年”,在本案中即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牧业达成《工程结算审核单》后满一年,为2022年9月30日,故被告提交的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返还质保金的抗辩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50年等期限的保修期与本案的质保金返还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河北某牧业可在证据充分后与原告就修复问题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综上,对被告主张的不应返还质保金的抗辩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中载明了施工单位承诺放弃包含利息等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提存工程结算总价3%的维修保证金(不计利息)的内容,对原告要求自2022年9月29日开始按照日0.0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返还原告质保金,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原告起诉时所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返还质保金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天津某牧业为河北某牧业的一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津某牧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北某牧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质保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3%质保金系本案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虽然具备担保的性质,但当该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期限到期后,该部分款项的担保功能即已失效,其实质仍归属于工程款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该质保金,原告对河北某牧业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工程”质量保证金1233722.67元,并以1233722.6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025年3月21日所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天津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未在判项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33722.67元,原告在被告欠付的质保金1233722.67元的范围内对“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