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1民初428号 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885.93元及利息700931.1元(利息结算到2023年1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2621817.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被告承建丰城市“国丰苑”工地,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5000吨,以实际交付钢材数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计算基价以工地到货当天“我的钢材网”、“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上浮30元/吨作为双方当日成交价的基准价格;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材料到工地经验收合格,乙方应当天付款,若乙方当天未付或未付清,余额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和余额,乙方累计未付货款不得超过200万元,超过200万元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3约定“乙方在2022年4月5日前,必须全额付清甲方货款及利息,如未付清,则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022年11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钢材款1920885.9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利息700931.1元(利息结算到2023年1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结算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逐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因新冠疫情影响,答辩人经营困难,亏损严重;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钢材总价款没有异议1920885.93元,但是对其按照日息万分之四计算700931.1元显失公平。众所周知,自新冠疫情以来,我国一直执行最为严格的防控政策,作为实际承建商,答辩人经营一直步履维艰,尤其是案涉项目,受疫情影响,隔三差五的静态管理,总是间断性用工,在如此艰难情况下,答辩人依然咬牙坚持,即使开工,又要重新招募新的工人,因此在进度上达不到答辩人与发包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新冠疫情随时变化和动态清零防控政策,是答辩人不能预见同时更不能避免的也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二、本案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条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如前所诉,因疫情原因,答辩人在该期间多个工地同时开工即也同时停工,在此期间不但要承担巨额的农民工工资也要负担巨额的材料费,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因根据公平原则免除停工期间材料款利息。三、关于违约期间利息金额问题;因双方均未约定利息由谁负担,因此案涉利息既可以按照623828.68计算,但是被答辩人计算方式明显再加重答辩人的负担。据此答辩人要求按照不含税利息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进行计算。 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企业信息,原告法人身份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钢材购销合同1份及国丰苑货款对账单3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旨在证明:2021年-2022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22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钢材款1920885.93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3约定“乙方在2022年4月5日前,必须全额付清甲方货款及利息,如未付清,则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第4条“乙方在甲方没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擅自在别的地方购进钢材,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经原告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违约金为700931.1元。三、保全保险费增值税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方为本案保全花费,购买保全保险费275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付款时间来看,能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支出有异议,原告可以通过不动产或特殊动产担保的方式进行财产保全,因此2750元系额外开支,与被告方无关。 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国丰苑货款计利息计算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该合同中一直在加重被告的负担。 对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当做证据提供,其次该份计算表中原告是按照月息1.2%进行计算利息,远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月息。根本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已经减轻了被告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开庭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国丰苑”小区货款及利息计算表(2021年4月7日至2023年1月20日)1份。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材料不能当作证据提供,且该份计算表中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而是按月利率1.2%计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份计算表是由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其向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明细以及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计息为623828.68元,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也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2年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承建丰城市“国丰苑”小区(二期)工程,因工程需要钢材,在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5000吨,以实际交付钢材数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计算基价以工地到货当天“我的钢材网”、“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上浮30元/吨作为双方当日成交价的基准价格;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材料到工地经验收合格,乙方应当天付款,若乙方当天未付或未付清,余额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和余额,乙方累计未付货款不得超过200万元,超过200万元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3约定“乙方在2022年4月5日前,必须全额付清甲方货款及利息,如未付清,则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022年11月14日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管理人员***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920885.93元,并按合同约定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按月利息1.2%计算利息为623828.68元(利息结算到2023年1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后,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逐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该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按约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凭证要求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0885.93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623828.68元,且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计人民币1920885.93元、利息623828.68元(利息算到2023年1月20日止,后续利息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钢材款1920885.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254471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丰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75元,减半收取13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88元,由被告天工建设某某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