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5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裕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123号和(2017)津0116民初6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津02民终4990号和(2017)津02民终4993号民事裁定,将二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将二案合并为一案重审后作出(2017)津0116民初65798号民事判决,***、振普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27804元;2.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1月至12月52天的加班费40511.83元;3.判令振普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1月至7月4日的工资72278.11元、27天加班费29456.74元;4.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总额25%经济补偿金42512.65元;5.判令振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84.38元;6.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203235元;7.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休假工资27274.76元;8.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100%加付赔偿金27274.76元;9.判令支付两年竞业补偿金119463.76元;10.判令振普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三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2016年1月9月至7月8日六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960元;11.判令振普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1003.93元;12.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垫资差旅费3286.16元;13.判令振普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文件,要求支付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654.75元;14.案件受理费10元及未发生或要发生的与本案相关费用均由振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全部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存在。判决书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明细中未记录本人曾提交目前就职公司生产经营产品样品证据未被接受的事实。判决书上诉人提交明细第25中,未明确记录本人提交证据详情。审理查明试用期工资标准金额模糊不明确。查明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7683元/月所依据的证据不存在,该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认定上诉人2015年、2016年月工资总额构成为基本工资7683元+交通津贴500元+话费津贴400元,月工资总额为8583元,与振普公司当庭承认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振普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振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除2016年6个月工资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重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不同意振普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27804元;2.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1月至12月52天的加班费40511.83元;3.判令振普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1月至7月8日的工资及27天加班费105007.82元;4.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43330.92元:其中,(1)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27804元25%经济补偿金6951元,(2)2015年1月至12月加班费40511.83元25%经济补偿金10127.96元;(3)2016年1月至7月8日工资及加班费105007.82元25%经济补偿金26251.96元;5.判令振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84.38元;6.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206508.03元:其中,(1)2015年1月至12月克扣工资27804元100%赔偿金27804元,(2)2015年1月至12月52天加班费40511.83元100%赔偿金40511.83元,(3)2016年1月至7月8日工资及加班费105007.82元100%赔偿金105007.8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84.38元100%赔偿金33184.38元;7.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休假工资40912.5元:其中,(1)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3天年休假工资4909.5元,(2)支付2015年15天年休假工资24547.5元,(3)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8日7天年休假工资11455.5元;8.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100%加付赔偿金40912.5元:其中,(1)支付2014年3天休假工资4909.5元100%加付赔偿金4909.5元,(2)支付2015年15天年假工资24547.5元100%加付赔偿金24547.5元,(3)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8日7天年假工资11455.5元100%加付赔偿金11455.5元;9.判令变更竞业期限为两年、支付两年竞业补偿金119463.76元,变更违约金为30000元;10.判令振普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三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2016年1月9月至7月8日六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960.9元;11.判令振普公司支付以下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1230.7元:其中,(1)2015年防暑降温补贴562.4元,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520元,合计1082.4元,(2)支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防暑降温补贴148.3元;12.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垫资差旅费3286.16元;13.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工程奖金173402元;14.判令振普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月8日的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661.55元,同时支付至振普公司提供该证明文件之日止;15.案件受理费10元及未发生或要发生的与本案相关费用,均由振普公司承担。
振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普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劳动报酬53076.48元,休息日加班费20517.43元,二倍工资38415元,年休假工资2119.45元,2015年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经济补偿金17166元,以上合计13162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耐火材料筑炉衬里工程施工……防腐保温施工、热工设备及配件……耐火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4年10月8日,***入职振普公司,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总计为8000元/月。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职务为销售总监,发薪日期为“次月25日”,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按公司《薪酬管理规定》执行,双方就竞业限制等事项签订有《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10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振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振普公司自2016年1月份起未向***支付工资。2016年7月4日,***向振普公司提出辞职,振普公司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在职期间,***应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但其未休带薪年休假。振普公司未向***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自2016年11月起入职摩根坤德公司任营销中心总经理,摩根坤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隔热保温材料…耐火材料、建筑材料、功能陶瓷材料、高温结构材料系列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安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因其与振普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3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706号仲裁裁决,由振普公司给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劳动报酬53076.48元、休息日加班费20517.43元、二倍工资38415元、年休假工资2119.45元、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经济补偿金17166元,以上合计131629.36元,由振普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5年、2016年应发月工资为薪酬工资7683元+交通津贴500元+电话费津贴400元=8583元。2.***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2015年共计加班52天,2016年共计加班27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振普公司均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虽双方均有诉辩主张,但各自的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均具有一致性,故下文中一并进行说理认定。***与振普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该享受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振普公司未能履行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障***相关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关于2015年工资,依照现有证据认定***应发月工资标准为8583元,故振普公司已经向***足额发放了2015年工资,对***要求振普公司支付其2015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2015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共计52天,根据***月工资标准,振普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583元/月÷21.75天×52天×2=41040.55元,扣除振普公司已经向***发放的加班费共计16219.67元,振普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加班费24820.88元。3.关于2016年工资及加班费,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工资8583元/月×6月+8583元/月÷21.75天×2天=52287.24元,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8583元/月÷21.75天×27天×2=21309.52元,上述共计73596.76元。4.关于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问题。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提出该诉求。但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延期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振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与振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振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3.05元【(8583元/月×12月+8583元/月÷21.75天×52天×2)÷12月】;根据***在职时间,振普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3.05元/月×2月=24006.1元。6.关于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就振普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费、未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其限期支付后,振普公司仍未支付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支付***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享受186天÷365天×15天=7天带薪年休假,共计22天,故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583÷21.75天×22天×3=26044.97元,因振普公司已经支付***该22天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工资8681.66元,故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带薪年休假工资17363.31元。8.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100%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适用条件是“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对此作出限期改正决定,而振普公司逾期不改正的事实,故对***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竞业限制。庭审中,振普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故***要求变更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和变更违约金为30000元的请求已无必要。***于2016年11月入职摩根坤德公司,而振普公司与摩根坤德公司经营范围虽不完全一致,但都经营耐火材料的研发生产以及防腐保温施工等,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虽***主张摩根坤德公司与振普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没有相同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10.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1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振普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月×2月+8583元/月×5月=58915元。11.关于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关于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因***主张其2016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9月防暑降温补贴中2015年7月19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6-9月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月140.6元,***2015年7月20日-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补贴共140.6÷31天×12天+140.6×2月=335.63元;另振普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及2016年6月的防暑降温补贴148.3元,以上共计1003.93元。12.关于垫资差旅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差旅费的有关事宜,该项诉讼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审理。13.关于工程奖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工程奖金的发放标准和数额。***虽主张按照振普公司的承诺和***的工作时间,振普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工程奖金,并提供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年度销售报表、延安项目投标授权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且无振普公司的印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14.关于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振普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振普公司应支付***2015年加班费24820.88元,2016年工资及加班费73596.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6.1元,年休假工资17363.3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915元,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100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2015年加班费24820.88元;二、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2016年工资及加班费73596.76元;三、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6.1元;四、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17363.31元;五、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915元;六、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1003.93元;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因振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主张振普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及克扣的工资及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振普公司不予认可,仅同意支付***2016年工资。关于***2015年工资(包括交通补贴及电话费津贴)、2016年工资(包括交通补贴及电话费津贴)、防暑降温补贴和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的处理,一审判决论述清楚,理据充分,计算的金额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016年工资薪酬为7683元+交通补贴500元+电话费津贴400元=8583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补贴、电话费津贴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给付职工的福利,不应计入计算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赔偿金、带薪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的基数,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提出该项诉请,然该规定已经废止,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加班费及赔偿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天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振普公司应支付***2015年加班费为7683元/月÷21.75天×52天×2=36737.1元,扣除振普公司已向***发放的该年加班费16219.67元,振普公司应支付***剩余加班费20517.43元。***主张振普公司支付其克扣的2015年加班费100%经济补偿金,因振普公司已支付***加班费,只是双方对加班费的给付标准及数额存在分歧,***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加班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振普公司支付***该年加班费正确,但基数认定错误,振普公司应支付***该年加班费为7683元/月÷21.75天×27天×2=19075.03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振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与振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振普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83元/月×2月=15366元。
关于2016年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的问题。振普公司未支付***该年工资及加班费,系双方不争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振普公司同意支付***该年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振普公司给付其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赔偿金的标准,***主张100%,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振普公司支付***2016年拖欠工资(以7683元为基数,按7683元/月×6月+7683元/月÷21.75天×2天计算)及加班费(以19075.03元为基数)、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15366元为基数)50%赔偿金,即拖欠工资赔偿金23402.24元、加班费赔偿金9537.52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7683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论述清楚,认定***年休假天数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以8583元为基数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振普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683元÷21.75天×22天×2=15542.62元。***主张振普公司给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判决论述清楚,计算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正确,予以维持。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判决振普公司给付***该款项正确,予以维持。但计算基数认定错误,予以改正,即振普公司应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83元/月×5=38415元。
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协议》未约定振普公司对***进行经济补偿义务,且振普公司与摩根坤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耐火材料的研发生产以及防腐保温施工等,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两者存在竞争关系。现振普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主张振普公司支付两年竞业补偿金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主张振普公司赔偿其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垫付差旅费及工程奖金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579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5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2015年加班费20517.43元;
四、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2016年工资52287.24元、2016年加班费19075.03元、拖欠2016年工资50%赔偿金23402.24元及2016年加班费50%赔偿金9537.52元;
五、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66元,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赔偿金7683元;
六、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542.62元;
七、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415元;
八、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九、驳回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负担15元,由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