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初400号
原告:***,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88号。
负责人:孙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江,公司职员。
被告:**才,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江,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A座802室。
负责人: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琳琳,公司职员。
被告:苏毅,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未到庭)。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
负责人:胡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文,该公司职员(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才、被告苏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被告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江、被告**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毅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2.4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0.96元,交通费804.5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8847.93元。2.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1时30分,**才驾驶车辆牌照为津H×××××(被告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在河北区附近时,沿增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左前部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右侧相接触,后***所驾驶车辆与两辆车前部停驶的津R×××××号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苏毅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才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答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份额。
被告苏毅以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1时30分,**才驾驶车辆牌照为津H×××××(被告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在河北区附近时,沿增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左前部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右侧相接触,后***所驾驶车辆与两辆车前部停驶的津R×××××号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苏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7312.47元。事故车辆津H×××××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零时至2017年4月25日24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0时到2017年8月24日。无责车辆津R×××××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零时至2017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
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三期误工期给予100日,护理期给予60日,营养期给予60日。
原告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双方责任。
证据二、原、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
证据三、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挂号条22张,医疗费票据34张,金额7312.47元。
证据五、门诊病历4册,病假条23张。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燃油附加费50张、发票51张,金额804.5元。
证据七,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领购簿、银行对账单以及工资扣罚证明,证实原告因伤休假,实际扣发工资1440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金额840元。
被告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才对于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没有异议,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本没有异议,假条没有异议,工资证明显示原告的每日收入为100元,我方认为误工费应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苏毅以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未出庭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佐证在卷。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毅无责任。事故车辆津H×××××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责车辆津R×××××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该次诉讼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十一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十一分之一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应以有票且实际发生的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7312.47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给付营养费标准50元/日,该项诉请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90.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14.85元为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每日实际误工损失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00日,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认可。交通费804.5元的诉请,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40元,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根据赔偿原则,医药费7312.47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312.47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74.9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7.5元,护理费6890.9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90.96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809.9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184.9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才承担。
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冠一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远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