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742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系***之妻),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干部。
第三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分公司主任。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底,被告找到我商讨上下水管更新改造事宜,请求给予帮助并表示会给予补偿,我当即表示支持,不需要补偿,只有一个条件,即两个厨房的上下水管,原来在墙的中央,要改到墙角,如果同意,即可开工,否则不同意施工。经过协商,被告均同意,当时第三人负责施工的人员也在场。6月2日开始施工,后当工程进行到安装上下水时,二楼用户即被告**因不同意上下水管改到墙角的施工方案阻止施工。后施工单位被迫改变管路走向,才将二楼以上水管安装完毕,但改变走向后的管路存在安全隐患,故我拒绝了施工方收尾的工程,处于实际停工的状态。随后我进行了室内装修,在装修期间,我家防盗门三次分别被木棍、铁丝、钢钉堵塞,致使防盗门报废。自6月12日至我7月底装修完毕期间,我多次表示,希望被告统一思想,尽快协商解决问题,如装修完工后再解决该问题会带来更大困难。但2013年9月前,被告仍未给我答复。直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起诉我恢复施工。该案件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恢复施工供水的诉求,同时告知,我的经济损失应另行起诉。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上下水改造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2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换管道是第三人的惠民工程,惠民工程的原则是如果六户有其中一户不同意的话,都不能施工。我一开始是不同意换水管的,但是后来其他楼上楼下的住户以及我的儿子儿媳妇都劝说我,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才同意施工。他们的集资开会,我没有参与,但是后来我和其他人一样也给了原告400元的补偿。原告是一楼,一楼之前的格局与我们一样,但是后来原告使用该房屋之后,对该房屋格局进行了改变,并用于经营托儿所。我认为原告的诉讼与我没有关系,因为我没有参与他们的协商。此外,我家换水管工程还没有完全结束。且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了我们家房屋的供水问题,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不便。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答辩意见和其他被告的意见基本一致。原告诉状所讲的情况也不符合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们小区别的门有些已经进行了换管道工程,所以我们也对此进行了商讨。原告说他家本来也要装修,所以我们楼道协商后也进行了施工。在原告装修之前,我们已经给了原告补偿。至于后期他自己的装修,我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以及派出所都对我们进行了调解,但是均未果。我认为整个事情闹到这个结果,与施工方脱不了关系,他们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3万多元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们已经于2013年6月份给了原告2000元补偿,其中我交了400元。施工单位在施工预算中应该包含上述补偿,我认为这笔钱不应该由我们拿,应该由施工单位支出。我本人在之前,不是太同意进行换管道工程。我认为造成今天的结果,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给原告补偿了,每家给付原告400元补偿,共计给了原告2000元补偿。后来原告自己的装修与我们没有关系。
第三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述称,这件事情本来是惠民工程,而惠民工程的原则是全体用户一致同意才进行施工,此外对于用户的装修需要自行恢复,与我方没有关系。只有满足这两个前提条件后,才可以进行该惠民工程的施工。至于在施工过程中的改管道,我们也是尽量满足用户的要求。在本案的施工过程中,我们先将所有住户的原上下水管全部拆除,在安装新水管时,原告告诉我们全部住户已经商量决定将上下水管改至墙角。但在往二楼房屋打眼的时候,被告**不同意将上下水改至墙角的方案,不让我们继续施工。我公司认为造成今天的结果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希望原、被告能够协商一致解决该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80-104号和80-105-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里80-204号和80-205-2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80-304号和80-305-3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80-404号和80-405-4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80-504号和80-505-5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80-604号和80-605-6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是负责河北区xx里80门住户上下水管更新的施工单位。2013年6月2日,第三人开始对原告与五被告的房屋上下水管更新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12日,该水管更新工程基本完毕,二至六层住户按上水管的原位置进行的更换,一层住户厨房的上水管未按原位置更换,而是将厨房上水管引至墙边底部,再沿墙引至房顶,继续引至该墙上部房顶中间位置,更换上下水管的工程已施工完毕。现只有一套房屋即04户型的卫生间能正常供水。因供水问题,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xx里80门04号和05-06号一至六层房屋上水恢复供水,并要求**和**配合施工。后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对**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里80-104号和80-105-106号房屋内已改变的上水管位置恢复原状,保证河北区开江里80门04号和05-06号一层至六层住户正常使用水为止,**和**配合施工,不得阻拦,施工所需费用由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目前,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但尚未执行终结。另查,2013年6月,五被告每人给付原告400元经济补偿。现原告以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2日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失34242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则表述该管道更新所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但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应当具备对等性,本案中五被告自2013年6月份上下水管道更新工程后至今,户内供水问题未因该上下水管道更新而完全受益。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在2013年6月份上下水管道更新施工过程中,五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款项,原告陈述该款项为其报废防盗门的赔偿款,而五被告均陈述该款项为因上下水管道更新所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关于该款项的性质问题,纵观本案查明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也表述在协商施工前,其曾允诺如管道改至墙角,可不向其他住户主张补偿,在拆除原管道后,才发生管道安装位置的分歧,发生分歧后,五被告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可见上述2000元的给付发生在管道改造的施工过程中。而原告主张该款项并非上下水管道更新的经济补偿,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对此没有证据。此外,上下水管道更新工程系在原、被告均自愿的基础上开始施工的,各家各户均有不同程度墙壁和地面的损坏,现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系其屋内全部地面、墙壁装修及租赁房屋的费用,上述费用如全部让五被告赔偿显失公平,而针对因更换上下水管道更新所破坏的墙壁和地面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薇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