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吉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夫妻关系),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工程分公司主任。
上诉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迟吉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兰芝,原审第三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原告孙鹏系坐落于天津市××号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房德系坐落于天津市××号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武德安系坐落于天津市××号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号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号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号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是负责河北区开江里80门住户上下水管更新的施工单位。2013年6月2日,第三人开始对原告与五被告的房屋上下水管更新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12日,该水管更新工程基本完毕,二至六层住户按上水管的原位置进行的更换,一层住户厨房的上水管未按原位置更换,而是将厨房上水管引至墙边底部,再沿墙引至房顶,继续引至该墙上部房顶中间位置,更换上下水管的工程已施工完毕。现只有一套房屋即04户型的卫生间能正常供水。因供水问题,2015年4月28日,***、刘培国、迟吉海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里80门04号和05-06号一至六层房屋上水恢复供水,并要求**和房德配合施工。后一审法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对**所有坐落天津市××号和××号房屋内已改变的上水管位置恢复原状,保证河北区开江里80门04号和05-06号一层至六层住户正常使用水为止,**和房德配合施工,不得阻拦,施工所需费用由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目前,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但尚未执行终结。另查,2013年6月,五被告每人给付原告400元经济补偿。现原告以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2日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损失34242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则表述该管道更新所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但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应当具备对等性,本案中五被告自2013年6月份上下水管道更新工程后至今,户内供水问题未因该上下水管道更新而完全受益。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述在2013年6月份上下水管道更新施工过程中,五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款项,原告陈述该款项为其报废防盗门的赔偿款,而五被告均陈述该款项为因上下水管道更新所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关于该款项的性质问题,纵观本案查明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也表述在协商施工前,其曾允诺如管道改至墙角,可不向其他住户主张补偿,在拆除原管道后,才发生管道安装位置的分歧,发生分歧后,五被告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可见上述2000元的给付发生在管道改造的施工过程中。而原告主张该款项并非上下水管道更新的经济补偿,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对此没有证据。此外,上下水管道更新工程系在原、被告均自愿的基础上开始施工的,各家各户均有不同程度墙壁和地面的损坏,现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系其屋内全部地面、墙壁装修及租赁房屋的费用,上述费用如全部让五被告赔偿显失公平,而针对因更换上下水管道更新所破坏的墙壁和地面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五被上诉人赔偿21242元,由受益各方均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给付的2000元即使是赔偿款也只是一部分,并不是全部;上诉人要求赔付的是与施工相关的地面,两个主卧室并未计算在内;对于上下水管更新所破坏的墙壁和地面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录像、照片,如果法院认为赔偿数额有失公允,为什么不组织评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承诺后,又是供方对上诉人房屋内所涉及的相应装修予以拆除,所以是破坏性的,无法修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受益六家共同承担。施工期间,上诉人房屋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只能在外租房,租房费用也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家各户都有上下水改造,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当时应上诉人的要求赔了2000元,一户400元,其他楼栋改造时按照惯例也就是各户200元、300元、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自己提出2600元的补偿费,上诉人自己负担600元,剩下2000元由二至六楼分担,每户400元,已经交付,不存在再补偿的问题。在水管改造中,我家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没有赔偿。停水将近三年,我家洗衣机、热水器都坏了,因为停水家庭经常有矛盾,是很痛苦的。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的前因后果很清楚,不同意赔偿上诉人。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有理有据,公平、公正,我们真正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拥护“依法治国”、“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支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双方是邻里纠纷,第三人不过多参与,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均称在协商施工前,其曾允诺如管道改至墙角,可不向其他住户主张补偿;在拆除原管道后,双方因管道安装位置产生分歧,被上诉人将2000元给付上诉人;据此可以确认该款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对上下水管道更新中上诉人房屋的防盗门被损毁的经济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其房屋内除两个大卧室之外的地面、墙壁装修及租赁房屋至2013年8月底的费用,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光盘等证据,以及上下水管道更新工程11天即施工完毕来看,两个大卧室之外的地面、墙壁均为部分损坏,居住虽有不便,但非不能居住。况且,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另外,在上下水管道更新工程中,被上诉人亦有不同程度墙壁和地面的损坏,且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上下水管道更新工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户内供水问题未因该上下水管道更新而受益。综合以上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来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