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5民初3398号
原告:**年,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天津市铁道第三勘查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君,天津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鹤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七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为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士雄,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一于2003年企业改制相关档案材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铁道第三勘查设计院工作人员,所在部门为铁三院行管处房产段。原告所在的单位是被告一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被告一遵照国家国经贸企改859号文精神,于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而更名的。企业改制后与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全部手续均由接收单位代办,工资标准下降。原告自2005年12月退休后,因企业在改制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而其他工作人员均已领到,故一直向被告一主张权利或向国家信访部门寻求帮助,也一直与被告一相关负责人沟通,至今未得到解决。2018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二信访办反映情况,被告二于2018年6月6日书面形式回复,仍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自2005年12月退休时为城镇企业职工退休,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待遇,而非机关事业单位,这说明原告在退休之前企业已改制,根据相关政策,原告有权领取经济补偿,且被告一应承继原告所在的单位尚未了结的一切债务,有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的责任。而原告遭到同工不同待遇的情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8日,原告**年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年提供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企业改制相关档案材料”。2020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河北劳人仲不字[2020]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一于2003年企业改制相关档案材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年原系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的职工,于2005年办理退休。根据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印发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实行主辅分离改制,其物业中心依据相关批复进行改制后成立天津铁三院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中的企业改制是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主导的改制,企业根据相关批复及配套文件进行,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请求系基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雅婵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