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塘沽永利工程有限公司

东方化肥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永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8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商业2。
法定代表人:李占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塘沽永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路3369号。
法定代表人:俞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霜,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塘沽永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宇,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永利公司对化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永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化肥公司的付款既有滚动付款,也有具体合同的付款。最后的付款是针对具体合同的付款,不能作为整体多份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点。永利公司发出的询证函明确注明不作为催收款项的用途,仅仅是会计往来的凭证,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永利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永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在付款中并没有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是滚动付款。永利公司在起诉时对付款的自行划分并不能改变滚动付款的性质。2015年1月8日化肥公司签收询证函,之后化肥公司又分两笔付款。永利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永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化肥公司向永利公司支付欠款80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向永利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化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5日,永利公司与化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化肥公司向永利公司购买碳化塔底圈,总价款20000元。永利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向化肥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在2005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永利公司与化肥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2015年1月8日,永利公司向化肥公司发出“询证函”,写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61330.55元,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5年2月6日,化肥公司分两笔给付永利公司货款5540元。2017年1月19日,永利公司就化肥公司拖欠上述货款提起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撤回起诉。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化肥公司对多份合同项下拖欠永利公司货款总额255790.55元予以认可,对本合同项下尚欠永利公司货款8000元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永利公司与化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其要求化肥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化肥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永利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永利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宜。鉴于永利公司向化肥公司发出“询证函”后,化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给付永利公司货款5540元的事实,故永利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且支付利息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永利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化肥公司辩称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基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询证函”中的欠款数额为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中化肥公司欠款的总数,化肥公司在收到“询证函”后给付货款和永利公司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化肥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利公司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东方化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天津市塘沽永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东方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化肥公司对一审判决欠付的货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化肥公司与永利公司签有多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系一个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在整个付款中,化肥公司并非注明每笔付款所针对的合同,在其后的对账中虽将部分付款归属于某个合同,但亦是建立在整体滚动付款的基础之上。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化肥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化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方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