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5民初2255号 原告:**,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佳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启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佳公司、第三人天津启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131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拒不给付工程款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合计58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长春两横两纵快速路工程D5标的灌注桩工程,口头协议,未签订合同。2013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出具了《**灌注桩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1314元。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天津天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表示如果要求工程款,需要原告提供具备资质单位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涉案工程验收已达四年,原告作为弱势群体,无奈之下为配合被告,在2018年2月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工程款71300元,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但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天佳公司、第三人天津启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春两横两纵快速路工程D5标的灌注桩工程的施工人,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经核算后,给**出具了《**灌注桩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天津天佳公司欠**工程款71314元。2018年2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找到第三人天津启星公司就上述款项由天津启星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佳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因被告天津天佳公司一直未给付相关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天佳公司、第三人天津启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131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868元,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1314元及利息5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