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津0112民初3816号
原告天津景源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景源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被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2、3,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父亲相识,**向原告称有公司修地铁站需要柴油,原告便让**联系业务。2016年12月14日,**以原告的名义与启星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启星公司供应柴油,价格以送货当天市场价格确定,小规模项目完工后结算付款,大工程项目每给付支付一次工程款,春节支付一次工程款。2017年3月26日,双方终止柴油买卖协议,期间累计送货32068升,2017年5月11日启星公司向**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7月18日经原告与启星公司对账,货款数额为198,609.83元,2017年7月24日启星公司向赵景生支付货款10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48,609.83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口头形式。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替原告联系业务,原告知情并同意,且柴油买卖合同缔结至送货,都由**向原告发指令,原告与启星公司接触后也未提出异议,又与启星公司进行对账,因此**与启星公司签订柴油买卖协议,系代理原告所为的行为。且柴油买卖协议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柴油买卖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启星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代理人,并无不妥。因此,就该50,000元,启星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作为代理人,接收货款后私自占有,没有合法根据,该款应返还原告。
余款48,609.83元,启星公司同意给付,应由启星公司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景源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景源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609.83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景源石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公告费560元,总计2,828元。由被告天津市启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长祥
代理审判员 刘 秀
人民陪审员 张凤香
书 记 员 袁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