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凯盛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老边铸钢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天津市凯盛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凯盛)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铸钢厂(以下简称老边铸钢)、原审被告**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凯盛上诉称,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没有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标的位于境外,是涉外合同案件,且标的额超过500万元,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事实发生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64号)颁发之前,不应适用上述通知,即依据之前的规定应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在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老边铸钢主动撤诉,规避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合同双方住所地均在国内而标的物在境外的涉外协议管辖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砂石料生产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可以在各自公司所在地通过法律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的标的额为515万元,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64号)的规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天津凯盛称本案不应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64号)的上诉理由,因本院(辽高法[2018]64号)《通知》于2018年6月6日下发之日起执行,老边铸钢于2018年11月5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应适用本院(辽高法[2018]64号)《通知》。另,天津凯盛上诉称老边铸钢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撤诉后又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
审判员高翔
审判员邵寒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