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康华业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1民初6442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杨某。 原告天津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空调货款202486.96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248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共计163778.46元;4、判令被告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63778.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上本金共计366265.4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项目提供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和安装工程;供货地点: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工地现场,采购合同含税总价格为202486.96元,安装合同的价款为172730.77元;施工期为被告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后40个日历天内完成空调安装工程,付款方式:被告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合同标的金额5%等额的质保期保函给被告后,被告在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空调供货和安装服务,安装空调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安装的《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原告在案涉项目的安装施工进度达到了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支付给原告17547.69元赶工奖,协议约定随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双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对数表》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46230.77元,含赶工奖的结算总金额总计为163778.46元;202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的《工程进度对数表》中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2486.96元,以上采购和安装共计应付款366265.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和安装款未果至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及《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项目提供“海信”牌系列产品,交货地点为唐山遵化恒大悦府项目。采购合同含税总价为202486.9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合同标的金额5%等额的质保期保函给被告,后被告在6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甲方责任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按逾期付款第十六天所在当月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合同的含税价款为172730.77元,施工期为被告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后40个日历天内完成空调安装工程。付款方式,被告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合同标的金额5%等额的质保期保函给被告后,被告在6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为百分之百。甲方责任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按逾期付款第十六天所在当月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了《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鉴于原告在案涉项目的安装施工进度,达到了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支付给原告17547.69元赶工奖,协议约定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 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供货单位青岛某某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签署《海信商用空调收货单》,收货单显示送货地址为唐山遵化市恒大悦府售楼处,项目名称为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工程。原告为案涉的项目采购了99台空调机器设备,原告为被告供货,供货单位也按照《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至遵化××楼处完成了交货义务。 202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技术进度对数表及工程概(预)算书,双方确认采购合同最终确定的款项金额为202486.96元,并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提供明确的账户付款信息后,截至2021年5月21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 2020年11月13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空调安装工作进行了多部门的联合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 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对数表,双方确认了安装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不含赶工奖)为146230.77元,被告方***确认签字确认。 202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结算余款对数表,含结算余款赶工奖的结算总金额为163778.46元,被告方***确认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唐山遵化恒大悦府新售楼处(少年宫)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按进度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对数表等证据内容,原告主张的货款202486.96元、施工费146230.77元、赶工奖17547.69元,合计366265.4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关于采购合同的工程进度对数表,最后确认空调采购合同进度金额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且该对数表中明确写明双方同意按造价支付进度款,结合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期间,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在60日内即截止至2021年7月20日止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15天(即至2021年8月4日)内,无须承担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关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赶工奖的结算余款对数表,最后确认空调安装工程(含赶工奖)结算总额为163778.46元,且对数表中记载双方同意按该金额支付,确认时间均为2021年2月23日,结合的付款方式的约定期间,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在60日内即截止至2021年4月24日止应支付施工费用及赶工奖,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15天(即至2021年5月9日)内,无须承担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空调货款202486.96元,并以20248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及赶工奖合计163778.46元,并以16377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被告遵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