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一中执字第87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号楼903G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曙光自行车附件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浦洼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北方空调环保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浦洼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副经理。
本院在执行本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天津武清支行与天津市武清区曙光自行车附件厂、天津市北方空调环保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银行天津武清支行将该债权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行为业经本院以(2004)一中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
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方空调环保设备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天津市北方空调环保设备厂偿还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7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二被执行人剩余债务的追索。《执行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锦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