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衡山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俊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俊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香港宝宇公司账户由俊昊公司使用,香港宝宇公司是俊昊公司在承接韩国现代公司分包的泰国项目时,为了收取美元工程款及其他相关美元费用,便于支付境外船舶费用及其他境外费用,而专门注册的离岸公司,但一审法院对证据未进行审查和分析。二、海上施工企业在承接海外业主或发包方项目时,经常设立一个空壳的离岸公司,用该离岸公司账户收支美元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三、***提供的两个借用账户的判例,说明***认可俊昊公司借用香港宝宇公司账户的事实,也恰恰说明***应当将其从香港宝宇公司账户获得的案涉50000美元及其孳息返还给香港宝宇公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俊昊公司。四、***明知账户出借人香港宝宇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主张应由香港宝宇公司向其主张5万美元及孳息的返还,具有明显恶意。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俊昊公司50000美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全部返还之日,其中20000美元利息的起算日为2007年3月9日,20000美元利息的起算日为2007年3月19日,10000美元利息的起算日为2007年3月23日);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2007年3月19日、2019年3月9日收到香港宝宇公司汇款共计50000美元。经查,俊昊公司提交证据二汇款申请书载明汇款人为“***,LIMITED”。对此,***亦予以认可。庭审中,俊昊公司与***一致确认,香港宝宇公司业已注销。经查,俊昊公司提交证据七和证据八载明“***,LIMITED”于2006年10月注册,于2009年9月解散。对此,***亦予以认可。庭审中,俊昊公司主张本案系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返还原物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诉俊昊公司以返还原物之由要求***返还自案外人处获取的款项,其举证不足,故对俊昊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俊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俊昊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证明香港宝宇公司账户其实就是俊昊公司的离岸账户,香港宝宇公司账户里的资金是俊昊公司的;二、(2019)津03民终2597号判决书,证明***以俊昊公司监事的身份代表俊昊公司提起上诉,主张过香港俊昊海洋公司的钱是俊昊公司的钱,海上施工企业在承接海外业主或发包方项目时,经常设立一个空壳的离岸公司。***认为俊昊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有涂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香港宝宇公司的账户就是俊昊公司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另案与本案实质性不同。***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俊昊公司起诉***抽逃资金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俊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基本户的账户流水信息,证实香港宝宇公司不是俊昊公司的海外分公司,也没有过账户借用的协议。二、俊昊公司2007年的年检报告,该报告中并没有提到俊昊公司有任何的分支机构及海外分公司。俊昊公司对***提供的俊昊公司账户流水明细及俊昊公司年检报告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俊昊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实本案所涉50000美元所有权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2007年3月19日、2007年3月9日收到香港宝宇公司汇款共计50000美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俊昊公司要求***返还50000美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俊昊公司主张本案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故俊昊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本案案涉50000美元享有物权。但货币作为种类物,其所有权和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即为货币的所有人,因此俊昊公司主张返还原物的依据不足。俊昊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围绕其与香港宝宇公司的关系展开,其主张香港宝宇公司是其离岸公司,但并不能证实本案所涉50000美元的所有权为俊昊公司享有。因此,其主张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要求俊昊公司返还原物即50000美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俊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