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衡山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昊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俊昊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俊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未对***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予以准许错误。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俊昊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俊昊公司161488.6元及利息(以161488.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俊昊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股东为***、***,***认缴出资额16200000元,持股比例为54%,***认缴出资额13800000元,持股比例为46%。第一期出资200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10800000元,***实缴出资额9200000元;第二期出资10000000元,通过合并天津市塘沽区海洋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的方式完成出资。合并时,海洋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和***,***持有海洋公司90%的股权,***持有海洋公司10%的股权。合并后,俊昊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的持股比例调整为66%,***的持股比例调整为34%。2014年8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确认***于2007年3月7日即为享有海洋公司15%股权的股东。判决生效后,俊昊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的持股比例调整为57.691%,***的持股比例调整为27.309%,***的持股比例为15%。
2007年3月10日,海洋公司与俊昊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海洋公司已委托具有资质的天津天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以评估后的净资产中的10000000元作为***、***两人对俊昊公司的第二期出资,其中***占90%,***占10%。评估价值超过10000000元的部分作为俊昊公司的资本公积。海洋公司与俊昊公司整体合并,合并后俊昊公司存续经营。海洋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其全部资产转移至俊昊公司名下,全部债务由俊昊公司承担等。
2007年3月14日,天津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经股东会议决定,海洋公司与俊昊公司整体合并,全部资产转移到俊昊公司名下,合并后海洋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俊昊公司承担。
2007年3月18日,天津天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对海洋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评估结论为总资产10061377.08元,负债49606.97元,净资产10011770.11元。
2007年5月15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向海洋公司出具《私营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内容为海洋公司申请的注销登记材料收悉,于2007年5月15日予以核准。
2008年2月22日,海洋公司向俊昊公司转账300000元。2009年1月13日,海洋公司向俊昊公司转账99000元。
2010年2月20日,***与***签署《结算单》,内容为:因原海洋公司注销时税务登记证无法注销,其账户内剩余资金400000元暂时无法进行分配,2007年3月至今,由于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用等,账户内剩余资金为399378元,利息为4343.49元。现将该款项进行分配,***分得资金为242232.89元,***分得资金为161488.6元。2010年2月21日,俊昊公司向***转账1614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股东已经出资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就2010年2月21日,俊昊公司向***转账161488.6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俊昊公司主张,***、***分配俊昊公司账户资金的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则主张,该款项系海洋公司部分资产完成合并后的剩余资产、原股东权益,其中预留账户冻结资金400000元,海洋公司按照***60%、***40%的持股比例对其进行分配,未损害俊昊公司的财产利益。但根据海洋公司与俊昊公司签署的《合并协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由海洋公司委托天津天阳会计师事务所对海洋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中的10000000元作为***、***对俊昊公司的第二期出资,评估价值超过10000000元的部分作为俊昊公司的资本公积。故海洋公司与俊昊公司进行合并后,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海洋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都是俊昊公司的资产,海洋公司的股东无权对其进行分配。***主张除评估报告所列的资产外,海洋公司还有部分固定资产和银行存款未参加评估,并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即为未进行评估的资产。关于未参与评估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各方存在争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审查。关于未参与评估的银行存款,***提交《“海洋船舶”和“宝宇”两公司资金帐户统计表》予以证实,但该统计表中所列的海洋公司的两个账户已经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其余的账户均非海洋公司的账户,***亦无法证明其他账户中的存款是海洋公司的资产,进而无法证明海洋公司还有其他银行存款。***与***之间虽然签署了多份资金分配报告、结算单等,但不能据此作为分配俊昊公司财产的依据,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出资。***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俊昊公司取得该笔财产的依据,损害了俊昊公司的权益,俊昊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61488.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14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取得案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提交了海洋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结算单、关联案件卷宗材料、俊昊公司2010年年检报告。***并向本院提出调取海洋公司流水清单、俊昊公司流水清单、俊昊公司注册资金账册明细的申请,同时提出对俊昊公司获取的海洋公司相关资金属性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俊昊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俊昊公司对***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俊昊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所涉及的证据及提出司法审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提出的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俊昊公司向***所转款项161488.6元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应予返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海洋公司与俊昊公司进行合并后,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海洋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都属于俊昊公司,海洋公司的股东无权再对其进行分配。而***、***作为俊昊公司的股东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自行签署《结算单》对已属俊昊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俊昊公司现依法要求股东***返还上述分配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虽主张上述款项的取得有合理依据,但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经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一审法院判令***返还俊昊公司诉争款项,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妥,对***不应返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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