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4342号
原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衡山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告之妻),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昊公司”)、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对劳动合同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肖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以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吴硕官、汤建华、郑庆森列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未通知该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俊昊公司、***与***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在俊昊公司的部分股权由***代持的合同条款有效。事实和理由:俊昊公司与***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俊昊公司、***及***约定,登记在***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只是***在俊昊公司部分股权的显名股东。原告认为,该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被告***辩称,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涉诉条款,鉴定报告能够显示***伪造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侵占***在俊昊公司的股权;在劳动合同保密义务项约定该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主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并不是合同主体,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该劳动合同不能作为***代持股权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对该条款知情且签署该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俊昊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津02民终8258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2018)津02民终8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俊昊公司基本情况及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俊昊公司股东及各自持股情况;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中关于代持股约定情况;
证据三、进账单,证明俊昊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出资情况;
证据四、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涉案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签订时就已经明确约定第23条第2、3项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被告投资俊昊公司资金具有合法性;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持有的该份合同上并没有关于代持股的约定;
证据三、***的出资统计表,证明俊昊公司已经确认***至2007年5月11日已完成1047万元的出资;
证据四、俊昊公司第四、五、六次股东会决议,证明***持股比例34.9%已经过各股东的确认;
证据五、起诉状、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为***系俊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及***向***汇款情况,无法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被告对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提出异议,鉴于该证人为原告公司职工,本院对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4、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无法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原告证据3及被告证据2,均为双方签字盖章,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对诉争条款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俊昊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均为公司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俊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格式《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日期显示为2008年1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除第二十三条第2、3项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均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俊昊公司公章,***在劳动者处签字。两份劳动合同均于2008年3月21日经原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加盖该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以及鉴证人员的名章。其中,俊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三条约定:“***为俊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地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如下(以下为手写内容):1.详见技术保密协议书。2.***注册公司的资金均由***及家人出资,***代***挂名持股,如***离开俊昊公司,***代持股权无偿收回归***所有。3.因***违约给俊昊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隐形的损失),俊昊公司可向***全额索赔。”被告***所持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内容为:“***为俊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地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如下(以下为手写内容):1.详见技术保密协议书。”该条其余几项为空白。两份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部位均盖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加盖的“此约定条款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则为无效条款”的红色条形章印文。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俊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手写条款的字迹形成时间,以及该条款字迹与劳动局加盖的红色条形章印文先后顺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送检的标称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第4页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3项手写内容形成于同部位劳动局所盖红色条形章印文之前;2.不能确定上述《劳动合同书》原件第4页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3项手写内容的书写形成时间。
证人王某自2008年2月13日入职俊昊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2014年至今担任该公司质保健安部经理。其出庭所作证言为:其于2008年2月21日前往原劳动局购买了蓝色封皮的格式《劳动合同书》,3月20日,时任公司董事长的***将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交于其办理就业登记及合同鉴证备案。王某于3月21日将包括***在内的公司11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交劳动局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登记。王某称劳动局工作人员仅对劳动者姓名与合同签订主体进行审查,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审核。
本院认为,俊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应当认定***的签字属职权行为,该合同为俊昊公司与***签署。现原告要求确认该份合同中载明的***代持***股权的约定条款有效,实质为确定***对***名下股权享有权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且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基于该约定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确认该条款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对***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3项所载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当按照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要件进行审查,即是否为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及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所持的合同应当一致,俊昊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与***持有的合同相比有添加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添加的内容是双方的合意,故俊昊公司单方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的股权代持条款不能代表双方的意思一致;其次,股权代持涉及双方身份及财产权利,且***名下出资额巨大,***不单独签订协议,对双方代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反而选择在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项下进行简单约定,且仅在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中记载,不符合常理;最后,***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两个版本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第二次庭审时***称系被告原因而仅在一份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综上,原告关于俊昊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第2、3项系原告与***协商一致后填写,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丹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