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衡山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系***之妻),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再审申请人***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俊昊公司申请再审称,包括在先生效判决在内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香港宝宇公司是俊昊公司在承接韩国现代公司分包的泰国项目时,为了收取美元工程款及其他相关美元费用,便于支付境外船舶费用及其他境外工程费用,而专门注册的空壳公司。俊昊公司控制并支配香港宝宇公司账户,俊昊公司将收入存入该空壳公司账户,并没有将收入归属该空壳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账户中的资金仍属于俊昊公司所有。另提交泰国项目协议书、结算书、工程量确认表等新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在俊昊公司只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并非俊昊公司或香港宝宇公司的债权人,更不是善意债权人,***基于俊昊公司通过***账户从香港宝宇公司账户调回5万美元的事实而占有了该款项,***作为公司员工与俊昊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职务上的临时委托关系,现香港宝宇公司因泰国项目完结而注销,俊昊公司要求***归还资金,其必须根据俊昊公司的指示予以归还。一审法院如认为本案返还原物的案由错误,应向俊昊公司释明并让当事人就新的案由展开辩论,但其未进行任何说理即判决驳回了俊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无视如山铁证,曲解法律,仅以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为由判决驳回上诉,剥夺俊昊公司辩论权利。事情发生后,俊昊公司多次催促***返还,***每次口头答应但均未履行,因***当时在俊昊公司担任领导职务,故俊昊公司未向其正式发函或起诉,双方近年一直在进行其他诉讼,所以未能及时提起本案诉讼。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或发回重审,改判支持俊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诉争的5万美元是香港宝宇公司与韩国现代公司的工程款项,香港宝宇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香港宝宇公司占股46%的股东,俊昊公司无权干涉香港宝宇公司两个股东对其账户资金的处理。俊昊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在二审时是作为参考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俊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韩国现代公司与其签订泰国工程项目,王俊宝利用作为俊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控制公司冒认香港宝宇公司资金,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俊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具有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俊昊公司主张在承接韩国现代公司分包的泰国项目时,为了收取相关款项并便于支付各项费用,而专门注册成立了香港宝宇公司,该公司账户由俊昊公司掌控,账户内资金属于俊昊公司所有,由该账户汇入***账户的5万元美金也属于俊昊公司所有。汇款申请书及银行流水显示,香港宝宇公司于2007年3月9日、3月19日、3月23日分三笔向***账户汇入美金共计5万元,汇款签署人为香港宝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艺英。因货币属于种类物,且香港宝宇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财产权,俊昊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香港宝宇公司汇入***账户的5万美金系使用俊昊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支付,亦不能证明香港宝宇公司汇款行为为无权处分,俊昊公司依据物权请求返还依据不足。另当时***为工商登记的俊昊公司及香港宝宇公司股东,同时为俊昊公司的监事及高管,除本案诉争的5万美金外,双方亦有其他经济往来,俊昊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取得该5万美金系非法取得或无权占有,其在2007年汇款后至2019年方书面主张***予以返还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俊昊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驳回俊昊公司的返还原物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俊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小军
审判员  薛 征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阿鹏
书记员边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