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3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之妻),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衡山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昊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俊昊公司的两期出资,***均未出资,都是***出资。***基于当年与***是好朋友等原因,让***作了俊昊公司的挂名股东,在2008年***与俊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商量将以前挂名的口头约定书面固定下来,对***来说有个保障。在当时情况下,***刚辞职,不可能有920万元用于出资。基于上述事实,在***与俊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挂名持股条款,该《劳动合同书》已经加盖“劳动局鉴证章”,约定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保存的《劳动合同书》中没有挂名持股的条款,但是基于俊昊公司出资的过程及公平诚信原则,应认定俊昊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股权代持条款合法有效。同时,汤建华、郑庆森作为俊昊公司实际出资人,虽没有记载在俊昊公司章程中,但因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当、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请求: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俊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俊昊公司、***提出劳动合同的诉讼应经劳动仲裁前置,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错误。***伪造劳动合同条款,明显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该劳动合同违背常理、显失公平,不应支持俊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俊昊公司、***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辩称不予同意。
俊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俊昊公司、***与***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在俊昊公司的部分股权由***代持的合同条款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俊昊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均为公司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俊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格式《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日期显示为2008年1月1日,两份《劳动合同书》除第二十三条第2、3项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均在两份《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俊昊公司公章,***在劳动者处签字。两份《劳动合同书》均于2008年3月21日经原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加盖该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以及鉴证人员的名章。其中,俊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三条约定:“***为俊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地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如下(以下为手写内容):1.详见技术保密协议书。2.***注册公司的资金均由***及家人出资,***代***挂名持股,如***离开俊昊公司,***代持股权无偿收回归***所有。3.因***违约给俊昊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隐形的损失),俊昊公司可向***全额索赔。”***所持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内容为:“***为俊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地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如下(以下为手写内容):1.详见技术保密协议书。”该条其余几项为空白。两份《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部位均盖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加盖的“此约定条款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则为无效条款”的红色条形章印文。
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俊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手写条款的字迹形成时间,以及该条款字迹与劳动局加盖的红色条形章印文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第4页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3项手写内容形成于同部位劳动局所盖红色条形章印文之前;2.不能确定上述《劳动合同书》原件第4页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3项手写内容的书写形成时间。
证人王建军自2008年2月13日入职俊昊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2014年至今担任该公司质保健安部经理。其出庭所作证言为:其于2008年2月21日前往原劳动局购买了蓝色封皮的格式《劳动合同书》,3月20日,时任公司董事长的***将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交于其办理就业登记及合同鉴证备案。王建军于3月21日将包括***在内的公司11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交劳动局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登记。王建军称劳动局工作人员仅对劳动者姓名与合同签订主体进行审查,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俊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应当认定***的签字属职权行为,该合同为俊昊公司与***签署。现俊昊公司、***要求确认该份合同中载明的***代持***股权的约定条款有效,实质为确定***对***名下股权享有权利,该条款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且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基于该约定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确认该条款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非本案适格原审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俊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第2、3项所载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当按照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要件进行审查,即是否为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及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所持的合同应当一致,俊昊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与***持有的合同相比有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俊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添加的内容是双方的合意,故俊昊公司单方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的股权代持条款不能代表双方的意思一致。其次,股权代持涉及双方身份及财产权利且***名下出资额巨大,***不单独签订协议对双方代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反而选择在《劳动合同书》中的保密条款项下进行简单约定,且仅在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书》中记载,不符合常理。最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对两个版本合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第二次庭审时***称系***原因而仅在一份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予以否认。综上,对俊昊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第2、3项系俊昊公司、***与***协商一致后填写、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俊昊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王建军、王俊蒙书写的报告及四个附件,证明涉案《劳动合同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签订时就已经明确约定第二十三条第2、3项内容。***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审理中俊昊公司、***曾先提交后撤回,并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故一审中对该证据未质证,二审中再提交该证据属于不诚信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俊昊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事项与其一审提交证据的证明事项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本案诉争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俊昊公司、***与***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在俊昊公司的部分股权由***代持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本案之诉是***主张确认***与俊昊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代***持有俊昊公司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俊昊公司与***各持一份《劳动合同书》,俊昊公司、***提交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手写约定了股权代持条款,***亦是认可俊昊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代持条款手写部分是其书写。***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同样部位未约定股权代持条款。从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事项不一致可以看出,对股权代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其次,***虽在本案中主张***对俊昊公司未出资,但***曾对本案其所主张的“出资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主张过还款。对同笔款项,***在本案中又主张是***代***持有股权的出资。***两次诉讼对同一笔款项形成的原因陈述不一致,故在本案中***、俊昊公司主张***不存在对俊昊公司的出资、都是***出资依据不足。综合以上两点,***、俊昊公司主张确认***在俊昊公司的部分股权由***代持的合同条款有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实是***与***之间的股权代持纠纷,不是俊昊公司与***之间的劳动纠纷,无需劳动仲裁前置,亦无须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故***、俊昊公司、***主张本案程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俊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负担80元,由天津俊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