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37287号
原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世纪大道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0091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接到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20年8月16日,因拒绝冒险作业,拒绝违章指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了综合计时工作制度的劳动合同。2020年8月16日17时36分,原告在大庆海国龙油石化公司施工现场严禁吸烟区内吸烟,被相关工作人员用视频摄录方式记录下来,根据大庆海国龙油石化公司《天然气路由管线及区域安全防护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天然气路由管段施工作业人员及开工锅炉区域人员禁止吸烟的规定,对被告罚款3000元,并进行严重警告,***的行为对被告的企业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规章制度10.1.6中明确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及各施工单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的内容,***本人已经确认签字。尤其是建筑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中明确规定工地上严禁吸烟,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经原告确认。原告工作环境是在石油石化厂区内,众所周知石化厂区易燃易爆品聚集,高温高压错综复杂的环境,一个火星就有可能引发一场重大事故,因为原告的违规在厂区吸烟行为,服务单位不仅对被告进行了罚款,还明确要求被告进行内部整改,并记录在企业违规名录中,严重影响了被告与服务单位的合作关系,直接限制了被告再次承揽大庆地区施工任务的机会。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利润极低,市场竞争激励,开启黑龙江大庆地区业务更是难上加难。原告在此之前在其他项目多次不服从班组工作安排,也发生过擅自离岗回津的情况。因此被告听取员工工会意见,鉴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和劳动合同的行为,书面告知其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公司进行了通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合法正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办理失业保险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原告本人,并能够领取失业保险要求原告具备一定条件,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如果原告需要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同意出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地点为被告工程项目所在地。原告诉称因拒绝冒险作业,拒绝违章指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大庆海国龙油石化公司施工现场吸烟,被工作人员用视频摄录方式记录下来,根据大庆海国龙油石化公司《天然气路由管线及区域安全防护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天然气路由管段施工作业人员及开工锅炉区域人员禁止吸烟的规定,对被告罚款3000元,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违纪处理决定。2020年8月27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者过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从2020年8月2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至8月餐补148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3、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2020年12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23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8月餐补共计103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8月,被告对原告进行建筑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内容包括施工现场严谨吸烟。原告在三级安全教育卡片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系因拒绝冒险作业,拒绝违章指挥,被告遂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在大庆海国龙油石化公司施工现场吸烟,原告不予认可,但在仲裁庭审时原告亦自认其在装置平台上吸烟了,对此原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本案原告所处的工作场所具有火灾、爆炸危险,被告亦于原告入职时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应当知道施工场所禁止吸烟,故被告以劳动者过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的手续。
另,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233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8月餐补共计1036元。原、被告对该项裁决均未持异议,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自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8月餐补1036元;
二、被告天津金耐达筑炉衬里有限公司自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