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

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04民初1155号 原告: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 原告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鹏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马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仲裁裁决。2.要求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谈为临时性工作,且暂时为试用人员,试用期为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并且月薪2,500元包含了应上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试用期6个月内双方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工作期间虚报假账,谋取私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连续5个月未按公司工作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给原告造成了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本当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为了顾及被告的声誉,劝其离职,解除临时劳动关系,故实际上是原告开除了被告。被告为此不满,向马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补缴保险等请求,马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了马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劳动者,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开除劳动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所赋子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在临时试用期间无须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马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为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口头合同也是一种合同签订形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也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而且,被告时至今日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辞退被告书面通知、和其他形式的通知,为此,不能认为已经终止了双方的有效合同,在此被告将保留继续追偿权。其次,原告在案件中陈述的一切损失及过错,均来自于被告行为所趋,却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被告的过错,更加不能显示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谁,也不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一事实,原告以单位各项损失强压被告,以此理由拒绝为被告交纳相关补偿金等费用,这根本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最后,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且马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决,由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经济补偿金及其两倍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依法维持马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星鹏公司提交的证据:通告一份、公司数量明细账五页、入库单五张、焦作市宏耀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轴镀铬产品结算单、入库单各一张、高压油管照片一张、油管入库单一张,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虚报假账,谋取私利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因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被依法开除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到星鹏公司工作,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8年7月24日上午九时许,星鹏公司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了,***遂于当日上午离开了公司。2018年9月8日,星鹏公司将被告的工资全部打到被告工资卡上。之后,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星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双倍工资15000,并要求星鹏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星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星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星鹏公司工作期间,星鹏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自2018年1月31日***到星鹏公司工作起,直至2018年7月24日星鹏公司口头通知辞退被告***止,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星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是因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被依法开除的事实存在,而星鹏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口头通知辞退被告***后,***于当日上午离开了星鹏公司,以后也未到星鹏公司工作,后***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星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双倍工资15000,并要求星鹏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此可以认定,***已认可其与星鹏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星鹏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星鹏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星鹏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本案,结合***在星鹏公司工作的时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情况。关于经济补偿金,***要求星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因该要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要求星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5,000元,因星鹏公司已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故该要求较高,较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星鹏公司应当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2,500元/月×5=12,500元),但案涉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星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而***未对案涉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故本院应当判令星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为宜;关于社会保险费,***要求星鹏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该要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关于星鹏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 二、驳回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8)豫0804民初1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