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系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鹏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星鹏公司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1500元、双倍工资12040元,驳回***的全部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星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而被开除的事实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严重错误的。不能因为星鹏公司口头通知***停止工作,就说明星鹏公司是正常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此理由判决星鹏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明显忽略***工作期间虚报假账,谋取私利的事实,以及***购置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了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2、***在星鹏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且工作不到六个月的事实,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即使星鹏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也只是1250元,不是一审判决的1500元。3、对于一审判决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实际上已被星鹏公司连续除名几次了。4、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劳动者,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马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裁决书第一、二项的仲裁裁决。2、判决驳回***的全部请求,星鹏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31日,***到星鹏公司工作,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8年7月24日上午九时许,星鹏公司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了,***遂于当日上午离开了公司。2018年9月8日,星鹏公司将***的工资全部打到其工资卡上。之后,***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星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双倍工资15000元,并要求星鹏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8)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星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星鹏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形成纠纷。***在星鹏公司工作期间,星鹏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8年1月31日***到星鹏公司工作起,直至2018年7月24日星鹏公司口头通知辞退***止,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星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因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被依法开除的事实存在,而星鹏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口头通知辞退被告***后,***于当日上午离开了星鹏公司,以后也未到星鹏公司工作,后***到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星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双倍工资15000,并要求星鹏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此可以认定***已认可其与星鹏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星鹏公司与***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星鹏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星鹏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结合***在星鹏公司工作的时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情况。关于经济补偿金,***要求星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因该要求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要求星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5000元,因星鹏公司已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故该要求较高,较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星鹏公司应当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2,500元/月×5=12500元),但案涉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星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而***未对案涉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对案涉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故应当判令星鹏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为宜;关于社会保险费,***要求星鹏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该要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关于星鹏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二、驳回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8年1月31日到星鹏公司工作,星鹏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星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星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星鹏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40元并无不当。
星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由于星鹏公司仅仅是口头通知***不用上班,也没有告知***不用上班的理由,应视为星鹏公司违法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星鹏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请求星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星鹏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星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星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星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