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

荆州市恒丰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8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恒丰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荆州市恒丰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4民初4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荆州市恒丰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模型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送货到申请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中载明“送达地点:荆州市恒丰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送货地点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特征性义务是承揽货物的交付,货款仅为支付对价,不属于承揽合同的特征性义务,不能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的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4民初45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荆州市恒丰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铸件款等款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焦作市星鹏实业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焦作市马村区为合同履行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荆州市恒丰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