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12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名扬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94823-5,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俞行军,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名扬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浙江名扬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浙江名扬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4日,因被告浙江名扬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公司管理人员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起向被告***、***提供花岗岩石材。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00000元,于3-5月份付清。之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共计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名扬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