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56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唐山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74148元,并以674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双十合字第5401号和540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将案涉双十项目液氯厂房工程和液氯包装厂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工程地点为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双十项目界区内,工程承包范围分别为液氯厂房和液氯包装厂房及其建筑附属的给排水、保暖、电信、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均为2004年11月8日至2004年12月21日,合同价款分别为暂估金额133.97万元和129.54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累计付款(含预付款在内)按合同价款的55%控制,余款除质保金外,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原告审核完毕后结清。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48800元,但是后来甲方发现案涉项目总价款应为1574652元,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了674148元工程款。对超付部分款项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请该案件发生于2004年,至今已20年,该案件已超诉讼时效。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尚欠我公司39.51万元未支付,我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及相关利息。3.根据原告称累计付款按合同价款的55%控制,但实际情况是付款远超过55%,能够显示原告所述也并不是事实。 反诉原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欠款3951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95100元为基数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及因反诉而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于2004年承接被反诉人双十项目液氯厂房工程和液氯包装厂房两项工程,该工程反诉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反诉人使用,反诉人于2005年7月1日已将全部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交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却迟迟不予结算,至今依然扣留反诉人39.51万元工程款不予支付。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对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材料后迟迟不予结算有以下相关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应遵循以下规定: 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案涉两项工程价款合计263.51万元,为500万元以下工程,被反诉人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没有提出意见的则视同认可工程价款为结算价款。该工程现早已超过了法定结算时效,案涉工程就应根据现有价格进行价款认定。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迟迟不结算、拖欠工程款等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395100元及利息。首先,根据唐山某某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正(2024)审(氯碱)第05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可以得知,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1574639.14元,但答辩人共计支付了2248800元,由此可直接证明答辩人多支付了674160.86元案涉工程款。其次,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还可以得知,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与投标文件确实有较大差额。通过将第三方鉴定结果与两个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比对,出现差额的原因至少有三个:第一,原有的两个投标文件中其他项目清单中分别列明招标人预留金150000元,总承包服务费19000元,但实际施工中未出现需要使用预留金的情况,且工程未分包,不需要记取总承包服务费。需扣减150000*2+19000*2=338000元,取费后约35万元。第二,原有投标文件工程量与实际竣工图工程量有较大偏差,比如钢筋工程量,原投标文件中三项总和约168吨,而实际竣工图工程量中为98吨,偏差率达到71%,此部分差额约35万;投标文件中钢结构工程总和比实际竣工图工程量也多出13.5吨,此部分差额约14万;挖填土工程量同上,此部分约4万元。第三,其他工程量投标清单也多于实际工程量,导致合同金额远远超出第三方审计金额,造成工程款超付。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积极配合答辩人进行结算以及竣工综合验收等,且在结算时,所有材料必须经过答辩方认质认价才能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但是原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关于以往工程项目结算的告知函》可以得知,案涉工程已竣工但结算尚未完成,经过答辩人多次催告,至今,原告依然没有提交完整结算资料。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超过法定结算时效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尊重客观事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原文是:“(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即结算审查期限的起算前提是承包人按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所以该法条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原告引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不当亦是同理,答辩人没有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也无法提出意见,这不应该视为答辩人认可工程价款为结算价款。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应该尊重客观事实,诚信应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补充,1.根据反诉原告的反诉状,反诉原告也认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合同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才能进行后续的结算工作,但是至今反诉原告一直拒不配合反诉被告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存在反诉原告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的客观前提,就不会存在视同认可反诉原告声称的工程款数额。2.超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双方并没有约定返还期限,所以三友氯碱可以在最长时效20年内向反诉原告主张返还超付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尚没有完成结算。3.鉴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而案涉项目约定的是暂定总价且有多处涉及变更及工程减项,洽商单高达60页,所以即便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方能确定真正的最终的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投标文件》(2004双十合字第5401),证明 被告对案涉5401号项目投标暂估总价为1339787.55元。被告质证称,招投标文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投标文件能够看出案涉双十万项目液氯厂房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339787.55元;经审查,该《投标文件》虽为复印件,但投标总价与编号为“2004双十合字第5401号”施工合同价款相一致,且被告也认可该投标文件上的投标总价及5401号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投标文件》(2004双十合字第5402),证明 被告对案涉5402号项目投标暂估总价为1295465.6元。被告质证称,招投标文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投标文件能够看出案涉双十万项目液氯包装厂房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295465.6元;经审查,该《投标文件》虽为复印件,但投标总价与编号为“2004双十合字第5402号”施工合同价款相一致,且被告也认可该投标文件上的投标总价及5402号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4双十合字 第5401号),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双十项目液氯厂房5401号工程,暂计工程价款为133.97万元。被告质证称其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于合同期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查,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4双十合字 第5402号),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双十项目液氯厂房5402号工程,暂计工程价款为129.54万元以及其他价款调整、支付、违约等。被告质证称其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于合同期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查,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交《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明案涉项 目实际权利义务人为原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称三友公司的文件为其公司内部文件,被告不予以质证;被告不予以质证的行为系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原告提交《工商洽商记录》,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情况发 生多项变更及签证。被告质证称1.工程洽谈记录为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但从内容中能够看出,每次的工程洽商均是关于工程量增加、使用材料变更等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2.设计变更通知单,此证据为复印件,并且该份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工商洽商记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该洽商记录中内容变更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设计变更通知单为复印件且无被告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七、原告提交《认价清单》,证明案涉项目物资、材料规格 与价款等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认价清单与被告无关,内容中显示认价内容为原告与一家叫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施工工程的认价内容,认价单上标注的工程有“蒸发及固碱厂房工程”、“五金杂品库、叉车库、化学品库工程”、“氯氢、盐酸厂房工程”都不是被告承建的工程,原告将与被告无关的认价单作为被告承建工程的价格认价显然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查,该《认价清单》显示施工单位并非本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八、原告提交液氯包装厂房工程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 告支付2248800元。被告质证称,拨款申请表能够看出被告从预付款申请到施工进度100%的付款申请均由原告方各主管部门领导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该拨款申请表中,在2008年1月11日这页中显示被告施工进度为100%,合同价款263.51万元,自开工累计付款209.88万元,本次申请拨款15万元,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已支付被告224.88万元,与该申请表显示付款金额一致,同时根据合同价款263.51万元扣除224.88万元后,差额为39.51万元,被告将在后续过程中提出反诉。在一共七页的拨款申请表中均显示原告是在计算了被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后予以付款的。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两份2004年12月、2005年1月份工程进度表,两份报表中显示我公司已完成实际工程量,工程量的确认于2005年的1月已完成。对付款凭证暂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原告提交结算催办函、催办函签收截图,证明原告多次 催促被告办理结算,但被告拒不办理。被告质证称,该份催办函是2021年发出的,案涉工程被告早已于2005年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经19年,早已经超出进行结算的期限,并且合同中从未约定该工程应由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被告认为原告的结算要求从根本上就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经审查,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曾向被告催促办理结算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原告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项目经审定结算 金额为1574639.14元。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竣工结算报告为2024年单方制作,所有鉴定材料是原告方提交,所出结果被告从未看到过,也不予认可;同时该份竣工结算报告标注的施工单位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家公司,足以说明该份竣工结算报告的制作及原告提交的造价依据等行为都不具有严谨性和真实性;经审查,该结算审核报告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参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十一、原告提交图纸,证明实际施工情况与图纸不一致及应 当鉴定后才能确定双方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价款。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中有被告施工完毕后提交甲方的竣工图纸,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就已经向甲方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在提交竣工资料的十九年之后原告方还妄图通过重新启动结算或造价鉴定程序,属于严重侵害被告权益的行为,该竣工图纸上的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该图纸加盖了竣工图纸印章,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及现场监理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二、反诉原告提交《投标文件》(2004双十合字第5401)、《投标文件》(2004双十合字第5402),证明案涉工程双十万项目液氯厂房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339787.55元,双十万项目液氯包装厂房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339787.55元。反诉被告质证称,对两份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数据有异议,双十万项目液氯包装工程的价格应该是1295465.6元。另外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十万项目液氯包装厂房工程的投标总价应为1295465.6元。 十三、反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4 双十合字第54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4双十合字第5402号),证明反诉人承接了本诉原告的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本诉原告使用19年之久。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反诉被告也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予以核实。经审查,该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致,合同价款亦与投标文件上的投标总价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四、反诉原告提交工程付款申请书及付款凭证,证明本诉原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反诉人395100元未支付。反诉被告质证称,鉴于该证据没有原件以及该证据仅是部分截图,不完整,所以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与反诉被告的证据是否一致。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虽为部分截图,但与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付款情况,因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故无法证明反诉被告是否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 十五、反诉原告提交施工竣工图纸,竣工图上加盖了竣工图纸印章,监理单位、总监单位、总监及现场监理均签字确认,证明反诉人承建的工程早就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该份证据为本诉原告提交,足以证明反诉原告已于2005年7月将竣工验收资料全部交给被反诉人,至今19年之久。反诉被告质证称,图纸以反诉被告提交的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六、原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依法委托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08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经过分析计算,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鉴定意见如下:1.确定性意见为1570086.14元,2.不确定性意见为5213.34元。”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不确定性意见不认可,认为基础在图纸中未明确是否施工,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资料中未提及该基础是否施工,且未签签证,现场踏勘中也无法确定是否施工,认为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对无法鉴定项不认可,其认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图中不包括此项,且工程量清单中也不包括此项,认为无法鉴定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于不确定意见,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签证单等材料均无法认定该部分为被告施工,故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被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1)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竣工图,该竣工图与被告施工内容不一致;(2)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与原告提交的竣工图也存在诸多不符;(3)双方合同及委托鉴定中已明确此项工程包含液氯厂房和液氯包装厂房附属的给排水、保暖、电信、电照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设备安装施工的鉴定材料,导致该部分价款无法得出。(4)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由原告方签字盖章足以认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且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近20年,早已物是人非。综上,此鉴定意见书无法准确地对实际工程形成准确完整的鉴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两份施工合同均明确合同价款为暂估价,工程价款需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后结清,可见竣工结算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权利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已近20年,至今双方未办理结算。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均有提交鉴定材料的义务,尤其是拟通过鉴定证明自己一方主张的材料。现被告以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内容与被告施工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与被告施工内容不一致等理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完整的施工内容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材料出具的确定性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工程洽商记录、现场勘验记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量及施工合同中的综合单价得出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70086.1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8日,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双十万项目筹建处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双十合字第5401号和540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双十项目液氯厂房工程和液氯包装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双十项目界区内,工程承包范围分别为液氯厂房和液氯包装厂房及其建筑附属的给排水、保暖、电信、电照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均为2004年11月8日至2004年12月21日,合同价款分别为暂估金额133.97万元和129.54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累计付款(含预付款在内)按合同价款的55%控制,余款除质保金外,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原告审核完毕后结清。”工程验收与结算:“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竣工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等技术材料,一式四份。”案涉工程于2005年7月份竣工并交付发包人。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488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2004年10月26日,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唐山某乙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27日唐山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关于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款674148元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发包方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承继方,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48800元,而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70086.14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超付工程款数额为678713.86元(2248800元-1570086.14元)。现原告自愿主张674148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故对原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74148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8日起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05年7月份竣工,但至今,原被告并未完成结算。工程价款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24年6月18日起,被告以674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工程造价就无法确定,在此期间,原告并不确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就无法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且案涉工程于2005年竣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5100元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截止本案反诉原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反诉被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248800元,而案涉工程的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70086.14元,所以并不存在反诉被告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故对反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4148元及利息(利息以674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3642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41.48元,由被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13.25元,由反诉原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