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7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0322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3民终83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苏032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开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22民初2227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系***的个人招录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并没有授权***招录被上诉人为员工工作,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用工合同。一审法院只以***在其他案件中代表上诉人签署合同为由认定***的招录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过于片面,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在其他案件中签署合同的行为均有上诉人明确授权,且都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招录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不能以其他案件的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考核表、工资单均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复印件,且无上诉人盖章,以此作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系上诉人职工,2014年9月至2017年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工资,被上诉人在2017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己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开滦公司、***支付工资24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0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县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沛城煤矿项目部)与开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以开滦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 2014年2月24日,开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同志,系开滦公司员工,现任开滦公司矿建工程处沛城煤矿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此证开滦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2月24日”,在证明下方加盖开滦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 同时,开滦公司曾向华润天能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以下证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社保号:1321905100062)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已按相关规定参加了河北省统筹的养老保险,并由我单位代扣代缴。特此证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办理处印章2010年2月24日”。 2015年1月30日,***等11人到徐州市信访局,反映开滦公司沛县工程处拖欠工资等问题,办理结果中载明承办单位沛县朱寨镇政府所做工作为:7月份开滦公司职工上访事件发生后,县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由朱寨镇政府牵头,矿办、劳动、住建局、司法所与矿领导组成联合工作组,专门解决开滦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近百名职工拿到工资等。 2016年11月3日,***等12人到徐州市信访局,反映开滦公司在沛城煤矿工程拖欠工资等问题。 2017年11月17日,***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滦公司支付工资2765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76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792元。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沛劳人仲不字(2017)第2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在(2014)沛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案件中,法院依法向华润天能沛城煤矿改扩建项目部经理***做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述:***是以开滦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当时开滦公司还出具了***身份的证明。开滦公司中标的标段只有***一个工程队施工,结算的时候也是以开滦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的。 ***及多名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的人员未从***及开滦公司处得到劳务报酬,多次信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根据开滦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沛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系开滦公司职工,***与***在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中,***亦是在作为购货方的开滦矿建即甲方处签名确认,法院判决由开滦公司向***支付货款,该判决已生效)、(2016)苏03民终691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以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井巷工程工序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加盖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字。2013年4月23日,***以项目部经理名义向***出具收到其现金100000元作为沛城煤矿矿建工程押金的收据一张,落款处加盖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后法院判决开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苏商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2012年2月29日,沛县祥矿公司与开滦公司第一工程处沛城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在开滦公司第一工程处沛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8月29日,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出具总欠款表一份,总欠款表处加盖“第一工程处沛城项目部”公章,***在盖印章下方签名),在多份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是开滦公司的员工,且开滦公司曾经出具过***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证明,可以认定***系开滦公司职工,***有理由相信***招录行为系代表开滦公司的职务行为,开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招录劳动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开滦公司应当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开滦公司应支付工资数额的问题。庭审中***提供的职工考勤表、工资单虽均为复印件,但***并未到庭质证,开滦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工资单的制作及***系***聘用人员和***领取工资的形式,法院对***提交工资单予以确认。因***第一次在劳动仲裁提交的工资单加盖有沛县劳动监察大队骑缝章,且提交人为***,故法院以该份工资单记载数额作为开滦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依据。根据计算及***的主张,开滦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24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开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4550元。 二审中,开滦公司提交其员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的养老保险编号为1321905100062(与一审法院采信的***的证明中社保号相同),***非开滦公司员工。 ***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的社保号和***的相同,也不能否认***在开滦公司的工地干活,该社保号相同并不是***本人的过错。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滦公司虽否认授权***招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涉及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文件材料,可以证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县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承包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通过多种渠道索要拖欠的工资,维护自身权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处理被上诉人工资被拖欠问题;开滦公司积极解决工人工资被拖欠问题等事实。因此,开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案涉债权与开滦公司无关、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开滦公司在诉讼中未否认其承包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县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的事实,也未提出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抗辩,开滦公司应对施工人员工资的数额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开滦公司不能提交工资账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过程中留存的工资表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开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