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6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佀***。 ***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0322民初722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苏03民终83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苏032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开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322民初478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抗辩所称的被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事宜进行任何裁判表述,明显故意避重就轻,回避关键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案件发生时《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并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其他人员在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时候,***并没有参与,也没有委托他人参与,***在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在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中止、中断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虽然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己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二、上诉人不认可***的员工身份,同时***未就其员工身份、拖欠数额完成充分的举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其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自己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开滦公司、佀***支付工资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0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县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沛城煤矿项目部)与开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佀***以开滦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 2014年2月24日,开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佀***同志,系开滦公司员工,现任开滦公司矿建工程处沛城煤矿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此证开滦公司人力资源部2014年2月24日”,在证明下方加盖开滦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 同时,开滦公司曾向华润天能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以下证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佀***(社保号:1321905100062)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已按相关规定参加了河北省统筹的养老保险,并由我单位代扣代缴。特此证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办理处印章2010年2月24日”。 2015年1月30日,***等11人到徐州市信访局,反映开滦公司沛县工程处拖欠工资等问题,办理结果中载明承办单位沛县朱寨镇政府所做工作为:7月份开滦公司职工上访事件发生后,县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由朱寨镇政府牵头,矿办、劳动、住建局、司法所与矿领导组成联合工作组,专门解决开滦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近百名职工拿到工资等。 2016年11月3日,***等12人到徐州市信访局,反映开滦公司在沛城煤矿工程拖欠工资等问题。 2017年11月17日,***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滦公司支付工资62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6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10元、出差补助费5200元。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沛劳人仲不字(2017)第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在(2014)沛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案件中,法院依法向华润天能沛城煤矿改扩建项目部经理***做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述:佀***是以开滦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当时开滦公司还出具了佀***身份的证明。开滦公司中标的标段只有佀***一个工程队施工,结算的时候也是以开滦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的。 ***及多名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的人员未从佀***及开滦公司处得到劳务报酬,多次信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根据开滦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沛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佀***系开滦公司职工,佀***与***在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中,佀***亦是在作为购货方的开滦矿建即甲方处签名确认,法院判决由开滦公司向***支付货款,该判决已生效)、(2016)苏03民终691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佀***以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井巷工程工序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加盖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佀***签字。2013年4月23日,佀***以项目部经理名义向***出具收到其现金100000元作为沛城煤矿矿建工程押金的收据一张,落款处加盖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佀***签字,后法院判决开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苏商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2012年2月29日,沛县祥矿公司与开滦公司第一工程处沛城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佀***在开滦公司第一工程处沛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8月29日,开滦公司沛城煤矿矿建工程项目部出具总欠款表一份,总欠款表处加盖“第一工程处沛城项目部”公章,佀***在盖印章下方签名),在多份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佀***是开滦公司的员工,且开滦公司曾经出具过佀***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证明,可以认定佀***系开滦公司职工,***有理由相信佀***招录行为系代表开滦公司的职务行为,开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佀***招录劳动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佀***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开滦公司应当对其员工佀***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开滦公司应支付工资数额的问题。庭审中***提供的职工考勤表、工资单虽均为复印件,但佀***并未到庭质证,开滦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工资单的制作及***系佀***聘用人员和***领取工资的形式,法院对***提交工资单予以确认。因***第一次在劳动仲裁提交的工资单加盖有沛县劳动监察大队骑缝章,且提交人为***,故法院以该份工资单记载数额作为开滦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依据。***主张的2014年2月工资4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计算,开滦公司尚欠***劳动报酬5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开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7500元。 二审中,开滦公司提交其员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的养老保险编号为1321905100062(与一审法院采信的佀***的证明中社保号相同),佀***非开滦公司员工。 ***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的社保号和佀***的相同,也不能否认佀***在开滦公司的工地干活,该社保号相同并不是佀***本人的过错。 二审中,***、佀***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涉及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的文件材料,可以证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县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工人通过多种渠道索要工资,维护自身权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处理工人工资被拖欠问题;开滦公司积极解决工人工资被拖欠问题等事实。因此,开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案涉债权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开滦公司否认佀***为项目部负责人,但开滦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承包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县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并组建工程项目部,开滦公司应对施工人员工资的数额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开滦公司不能提交工资账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过程中留存的工资表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开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