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金樽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5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233867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樽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付庄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8551688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樽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2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诉讼时效问题。1、根据金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所说的采购行为发生在2012、2013年,距今六七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金樽公司提到2015年曾向***主张权利,但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这足以证明金樽公司是明知其与***之间的采购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通过数据电文主张权利的应当送达给被送达人。通过微信界面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并不是其主张的相对人,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期限,丧失了胜诉权。二、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樽公司从未签订过材料采购协议,被上诉人金樽公司也未给上诉人实际送货,并且也没有账务往来,甚至在本案发生前,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金樽公司的存在。在既没有采购合同、又没有接收货物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将上诉人列为合同相对方,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金樽公司没有理由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三、证据问题。1、被上诉人金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之间的货品明细,试图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了采购的事实行为,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1)该份证据上只有被上诉人***个人的签字,并无上诉人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当时***仅是以个人身份与被上诉人金樽公司进行接触的,我公司并不知情;(2)该份证据仅仅是货品明细,并不是交付货物清单,无法证明明细中的货物是交由上诉人公司使用,更无法证明该部分货物是用在了沛城煤矿二期工程中。2、被上诉人金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8月17日的委托书及2014年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系我公司员工的证明,试图要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樽公司进行货品采购行为时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在2012年的委托书中,被上诉人***仅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资发生的纠纷问题,该份委托书既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授权其可以代表我公司进行其他工作。其次,被上诉人金樽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的采购行为是在2012年及2013年,2014年上诉人因矿方工程管理备案的需要出具的员工身份证明的,不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之前具有我公司员工身份。再次,我公司于2014年出具的员工证明也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具有对外采购的权限,被上诉人金樽公司在与被上诉人***进行采购行为时未对其身份进行核查、未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是属于被上诉人金樽公司内部管理的缺失和漏洞,因对被上诉人***身份的认知错误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是挂靠上诉人的资质,通过查阅一审中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以及催要欠款,主张欠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所谓结算单,均为以***作为对象的,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实施的指导意见规定,说明被上诉人是明知***是借上诉人的资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金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唐山开滦集团支护价格及数量的书证中第二顶写明“总计已付款320000元,现欠货款总金额1045438.3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金樽公司出示收款记录、账务往来证明及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金樽公司直到一审判决做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是拿不出其收款方面的证据的,更无法证明采购行为与上诉人有关。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金樽公司诉请的采购合同纠纷是否真实存在心存疑虑。四、虚假诉讼问题。上诉人对涉案的采购行为存疑,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保留对被上诉人金樽公司虚假诉讼的追责权利。 金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和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对于***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是由上诉人授权,即在沛城矿二期工程任项目经理,包括劳动保险证明。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答辩人认为,金樽公司到沛城煤矿项目部多次催要欠款,***声称“工程款未结下来,结账下来给你付清欠款”,并给被上诉人说:“你不要怕,结下来账就还清你,这是公家的事,你不相信,我可以把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我项目经理证明,可以给你一份复印件”。所以被上诉人就相信了项目经理***。因此后来打电话,微信催要,一拖再拖,导致被上诉人起诉法院。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金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开滦公司、***偿还金樽公司货款1045438.3元,并要求支付货款利息334540.16元(以1045438.3元×月息5厘=5227.19元/月利息×64个月,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共计1379978.46元;2、案件受理费由开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与金樽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金樽公司货款1045438.3元。2012年8月17日,开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在沛城煤矿承建的二期施工中因工资问题,发生一些纠纷,为了更快解决此事,特委托***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此事。”2014年2月24日,开滦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同志,系开滦公司员工,现任开滦公司矿建工程处沛城煤矿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5534号案件判决书查明“本院审理的涉及唐山开滦公司施工沛城煤矿二期工程其他案件中,本院曾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系唐山开滦公司的职工,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9月27日金樽公司曾经向***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 一、关于本案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本案金樽公司主张开滦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虽然本案金樽公司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开滦公司系沛城煤矿二期工程的施工人,金樽公司提供的开滦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的行为足以使金樽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开滦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金樽公司和开滦公司。***与金樽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于金樽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樽公司要求开滦公司、***支付货款10454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4540.16元合计1379978.46元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金樽公司和开滦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认定金樽公司与开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樽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开滦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金樽公司支付货款。根据金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开滦公司尚欠金樽公司货款1045438.3元。关于开滦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樽公司提供的证据,金樽公司曾于2015年9月27日向开滦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开滦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金樽公司要求开滦公司支付货款1045438.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开滦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金樽公司主张开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金樽公司主张的以1045438.3元为基数按月息5厘自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4540.1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金樽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45438.3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4540.16元;二、驳回徐州金樽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开滦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唐山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一份,以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中涉及的保险号是***,并非***,说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 开滦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其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财务凭证,以证明开滦公司从华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合公司、***,开滦公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同时,开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社保证明等均不能认定***所实施的特定民事行为是有权代理,此前生效判决认定***是职务行为错误。 金樽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1、沛县公安局闫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12月9日15时许,我所接报警称沛县朱寨镇闫集矿项目部有人闹事,接警后迅速达到现场。经了解,***(男,身份证号码)酒后到该项目部找***索要供货款,双方发生争吵。我们民警当场劝阻告知双方当事人该事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诉讼解决。”2、金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每年都向***催要货款。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7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开滦公司起诉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华润公司与开滦公司签订《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矿井硐室及巷道工程(二期)施工合同》,约定由开滦公司承包华润公司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二期工程,案涉工程于2012年2月3日开工建设。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价款分解表,***作为开滦公司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在价款分解表底部签字,并加盖开滦公司沛城煤矿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开滦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停工退场,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2019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322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开滦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仍在审理中。 2015年10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沛县朱寨祥矿贸易有限公司与开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为开滦公司员工,开滦公司曾经出具过***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系开滦公司员工且在开滦公司承包沛城煤矿二期工程期间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亦实际实施了项目经理的职责。开滦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分包、转包关系,但该主张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及外观表象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与其职务有关的在签证文件、结算报告上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或者收取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等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开滦公司辩称其未授权***对外采购权限,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金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权限范围。依据金樽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对结算清单上货物详情及欠付金额签字确认,上诉人开滦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亦发生在沛城煤矿二期工程施工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在同时期存在其他工程项目,该结算虽系***个人签字确认,但该行为至少应当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开滦公司承担。同时,对沛城煤矿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开滦公司已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对涉案工程产生的货款,开滦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清偿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债务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应根据债权债务的性质、履行情况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定。本案中,***与金樽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进行结算,尚欠金樽公司货款1045438.3元,双方结算完毕后,金樽公司多次向开滦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从中断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金樽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开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