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24民初236号 原告: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増盛路西侧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6365176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2338677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矿山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46287元及利息(以4346287为基数,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1657416.48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合同金额为3285417元。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滦南县铁矿,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涉及的土建、架空线路、电器设备安装及配套设施安装。合同价款以甲方(即被告开滦建设公司)与业主结算金额下浮5.51%后的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工程交由***项目部进行施工,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现上述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分别签署了两份《建安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一份审定单记载“结算金额为1085417元,审定情况说明部分载明:与甲方结算价款347.7万元,其中材料费220万元,扣除材料费及管理费后最终分包结算价款:1085417元。”另一份审定单记载“结算金额4410870元,审定情况说明部分载明:与甲方结算价款637.26万元,其中材料费161.06079万元,扣除材料费及管理费后,最终分包结算价款:4410870元。”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两张结算金额的正式发票,金额共计5496287元,但发票开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5年案外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应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向***付款人民币115万元,但余款4346287元(5496287-1150000)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开滦建设公司辩称,一、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将大贾庄铁矿和厂区两项10KV临电线路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金合矿山公司。案外人***(合伙人为***)则靠挂在金合矿山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我公司应付原告铁矿临电线路工程款1085417元、厂区临电线路工程款4410870元,合计应付5496287元。我公司已现汇、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付款共计545.9万元,加上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税款146882.01元,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自认已向案外人***、***付款545万元。 二、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13日,按照双方此前签署的《建安工程结算审定单》给被告开具了两张合计金额549628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即便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起始日的2015年4月14日起算,截止原告2020年12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当时两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有关工程款的诉请。 三、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496287元。1、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四笔支付原告340万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开具了四张合计340万元的收据,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分别为***合伙人***、原告公司财务***等。原告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认可已支付***、***的340万元即为上述款项。2、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现款9000元,原告开具了收据。3、滦南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案外人***材料款2374403元和自2011年5月20日起的利息且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依据滦南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经原告同意,替***、***和原告支付了***205万。原告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则直接认可被告支付了***205万元,而并非原告本次诉称的115万元。4、被告替原告垫付了2015年2月13日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载的税金146882.01元。5、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案件的上诉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记载:原告认可“该公司(被告)应付和实际支付了上诉人(原告)铁矿临电线路工程款1085417元、厂区临电线路工程款4410870元,合计5496287元”。6、原告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案件询问笔录中,承认“上诉人(原告)应付***工程款为5276435.52元(5496287x96%),实际已经支付了545万元”。该“545万元”即由被告经原告同意支付***的205万元和***合伙人等自被告支领的340万元构成。原告在上述案件提供的《金合矿建安装公司支付合同相对方(***、***)工程款明细表》和21张凭证足以证实。7、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判决书既然终审认定了***挂靠原告承揽工程,则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非工程款的权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诉请工程款。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496287元,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5496287元的发票,双方间工程款已经全部清结。 四、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赔偿损失1657416.48元的诉请。1、原告并未就已经履行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提供证据,其所谓“损失”无从谈起。2、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用于履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的付款义务,又依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判决书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其两项诉请彼此冲突和矛盾。3、被告已经依据与原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且原告也完全认可。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无论是否发生均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理应根据工程结算书支付土建部分工程款。***为***的合伙人、***挂靠金合矿山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判令***、金合矿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可见,原告之所以被判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挂靠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款所致,而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是否拖欠***工程款无关。原告诉请的“损失”无论存在与否,均非被告违约或侵权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5月19日原告金合矿山公司与被告开滦建设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开滦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厂区10KV临电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其中铁矿10KV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285417元,厂区10KV工程的合同价款为甲方(即被告开滦建设公司)与业主(即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下浮5.51%后的金额。 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建安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金额分别为1085417元和4410870元,共计5496287元。上述两份审定单中均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为“金合矿山公司”,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均为被告开滦建设公司,收款方均为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均为“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两份发票的金额分别为1085417元和4410870元,共计5496287元。 涉案的河钢矿业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开滦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又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组织施工。 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5日(两笔)、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开滦建设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5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收据,共计34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开滦建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金合矿山公司9000元,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收据;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7月3日被告开滦建设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向案外人***支付5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450000元,共计20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459000元。 另查明,被告开滦建设公司为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垫付了开具税票的税金146882.01元。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金合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倴民初字第1468号]中,本院判决***、***给付***材料款2374403元及利息,本案原告金合矿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5日,我院向开滦建设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滦建设公司停止支付该公司拖欠***、***、金合矿山公司的工程款3000000元。 还查明,涉案的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大贾庄铁矿10KV临电线路工程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开滦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又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组织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建安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2014)倴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224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基于与被告开滦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安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向被告开滦建设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并赔偿拖延履行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已由原告金合矿山公司转包给***、***,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之间,被告开滦建设公司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或案外人工程款,原告金合矿山公司未提供其反对被告开滦建设公司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或案外人工程款的证据,亦未提交工程量审定结束或者2015年2月13日(即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日期)以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且在已生效的(2019)冀0224民初1448号、(2020)冀02民终3764号民事案件上诉书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金合矿山公司明确认可被告开滦建设公司的给付行为和给付金额5450000元,显然原告金合矿山公司对被告开滦建设公司的给付行为及金额是知晓并认可的。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开滦建设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金合矿山公司9000元的行为,亦认可被告开滦建设公司垫付的税金146882.01元,故被告开滦建设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所诉请的损失与被告开滦建设公司也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综上,原告金合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26元,减半收取计26,913元,由原告唐山金合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