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建设公司、李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2民初3533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承担准劳人仲字(2020)1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支付和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准劳人仲字(2020)16号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形式或外观上符合某些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本质上存在差异。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双方并无劳动合同,李某某不能提供工资的支付凭证,也不能提供某建设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并不受某建设公司管理、支配,而是由具体项目的包工头管理,故李某某与包工头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工伤认定机关无权利认定有无劳动关系,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是仲裁部门的职权,之前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法。二、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不具法律效力,该两份文书认定及送达过程违法。综上,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准政复驳字(202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内0603行初196号行政裁定书、(2021)内06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 李某某辩称,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由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准人社认字(201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某建设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作出准政复驳字(202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后某建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03行初1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某建设公司已穷尽其行政诉讼手段,应当以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送达程序,李某某认为行政文书的送达有效,对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李某某遭受工伤至今已三年半,经历了一系列程序,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极大痛苦,后续治疗及生活也遭受极大影响。综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准人社认字(201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鄂劳鉴2019年2019047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书、医疗票据、普仁医院病历、同仁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李某某工伤赔偿数额明细、李某某中国建行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某建设公司对诊断书、医疗票据、普仁医院病历、同仁医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委托书一份,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出示的证据能否达到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某建设公司麻地梁项目部井下工人。2018年4月12日上午,李某某在智能煤矿井下作业时,炸药爆炸将李某某左眼炸伤。李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0日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结果为左眼角膜上皮剥脱,左眼结膜异物,左眼角结膜碱烧伤(急性期,IV度),左眼睑球粘连,于2018年4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眼羊膜移植+结膜囊异物取出术”。李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结果为左眼角膜穿孔,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虹膜缺失,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睑球粘连,眼睑内翻倒睫,左眼羊膜移植术后,左眼陈旧角结膜碱烧伤,并于2018年11月12日全麻下行“左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术”,于2018年11月19日全麻下行“左眼睫状体光凝术”。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角膜移植状态,左眼白内障术后无晶体眼,于当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睫状体冷冻手术。在案医疗费票据(含眼镜店及药店)合计13250.96元。 2018年8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内蒙古智能煤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内蒙古智能煤炭公司代为支付该公司麻地梁项目部工人2018年4月、5月、6月劳务工资。李某某2018年3月份工资4400元,4月份工资5080元,5月份工资3600元,6月份工资3600元,工资付款账户均为内蒙古智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4月22日,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准人社认字(201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和某建设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2019年8月27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2019047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李某某为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某建设公司对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准人社认字(201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准政复驳字(202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内0603行初1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内06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6月30日,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准劳人仲字[2020]1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8日解除;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4400元/月×13个月);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776元(申请人主张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按申请人主张标准计算);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776元(申请人主张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按申请人主张标准计算);5.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9520元;6.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7.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陪护费2127.9元;8.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106.96元;9.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153元;10.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宿费720元;11.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建设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某建设公司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各项费用? 一、关于李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2019年4月22日,准格尔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准人社认字(201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和某建设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某建设公司不认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劳动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经康巴什人民法院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综上,李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某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某建设公司未依法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李某某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费用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工资发放明细,李某某发生工伤前仅有1个月的工资4400元,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本人工资为44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李某某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7200元(44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736元计算16个月为123776元(7736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李某某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2800元(4400元/月×12个月),核减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还应支付4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鄂尔多斯市地区标准即每天每人25元计算19天为475元;陪护费根据李某某的医嘱单中留陪护天数14天按照鄂尔多斯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514元的70%确定为2128元(6514元×70%÷30天×14天);医疗费,李某某在本案中仅主张11307.01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提供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按照李某某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153元;住宿费,参照《鄂尔多斯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同意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含统筹地区内转诊)治疗就医的工伤职工,门诊治疗最长期限为5天,住宿费报销标准上限为每人每天120元,标准以内实报实销,超出部分不予报销”,结合李某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6天,本院认定住宿费为720元(120元/天×6天)。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8日解除; 二、原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4400元/月×13个月); 三、原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776元(7736元/月×16个月); 四、原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776元(7736元/月×16个月); 五、原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0520元; 六、原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19天); 七、原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陪护费2128元(6514元×70%÷30天×14天); 八、原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11307.01元; 九、原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交通费1153元; 十、原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720元(120元/天×6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玖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玖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