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209民初7914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乐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开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唐山某某建筑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唐山某某建筑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