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3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已注销,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第一工程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现第一工程处已被开滦公司注销,开滦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第一工程处承包太西煤电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红沙岗二矿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2010年7月25日因施工需要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租赁其电器开关柜、空压机、提升绞车等矿建设备,其按约交付上述租赁设备,双方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租用设备清单及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第一工程处收到了租赁物,该工程处被注销后,开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第一工程处属于开滦公司的分支机构,开滦公司应就工程处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一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使***知晓内部承包合同的存在,也不应免除开滦公司的责任。设备租赁协议有项目部经理***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应系工程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工资承担。依据该法规定,第一工程处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开滦公司承担。三、***不知道开滦公司通过总经理聘任担任第一工程处的常务副处长,***担任副处长也可将自己的设备租赁给工程处。开滦公司宿州市第一工程处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聘用***担任宿州市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但未告知***。假使聘用是真实的,证明***自2010年7月22日后离开了第一工程处,与第一工程处没有人事、财产关系,2012年7月与第一工程处签订租赁合同与之前的其不知晓的职务没有关联。况且,***已经将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交付第一工程处。四、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案涉的《设备租赁协议》是否真实及实际履行,而不是一审判决所查的***和***的兄弟关系及***曾经担任的职务等。《设备租赁协议》只要是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不管***与***是何关系,也不论***是否在开滦公司的相关分支机构担任职务,***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予以法律支持和保护。 开滦公司辩称:一、第一工程处与开滦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内部合作关系,并非字面意义的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由***和其哥哥***实际掌控受益,案涉的红沙岗工程由第一工程处承建,工程款全部由***的红沙岗二矿项目部收取,***对上述事实明知,***主张的租赁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第一工程处由***和***实际控制并受益,该资金及设备均由二人支配掌控,并直接占有归二人个人使用,***是实际受益人,无权再索要工程投入的设备费。红沙岗工程由第一工程处承建,工程款按照甲方拨款的进度,全部由第一工程处、沙岗二矿项目部收取,开滦公司未有任何的截留。***系第一工程处处长,***系第一工程处任命的项目经理,为***直管下属,现***仅提交了***签写的《设备租赁协议》及付款承诺,无法证实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的租赁关系无论是否真实存在,开滦公司均不应担责。如上所述,***实际控制支配的第一工程处的人财物,其明知第一工程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明知案涉的工程的施工、结算、付款等均由项目部收取,并非其他善意第三人,故无论第一工程处是否注销,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履行,***均无权向开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租赁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开滦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开滦公司支付租赁费1,562.9万元及利息1,437.1万元,并返还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5日,***(甲方)与唐第一工程处红沙岗二矿项目部(乙方)之间的《设备租赁协议》,***作为出租方签字,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代表项目部签字;同时***个人在协议所附的《开滦红沙岗工地租用设备请单》上签字确认。该协议载明“一、租赁时间:自2010年8月1日开始,至承租方将全部设备和物资送还到出租方位于宿州市的设备仓库为止。二、租赁范围:电器开关柜两台,空压机两台(20、40各一台),提升绞车(3米)两台,小绞车两台,箕斗两个。(附清单)三、租赁价格:以上设备物资租金每月壹拾叁万捌仟元整(不含税)。设备设施的拆除装卸、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时间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租金,超过15天不足30天按整月计算租金。四、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承租方支付上个月租金。如承租方超过本条约定时间5天不支付租金,承租方另加付拖欠金额的每日5‰租赁费利息。五、如乙方拖欠租金,甲方可随时收回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以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红沙岗项目部项目经理身份,于2012年5月5日出具承诺“我公司为承建太西煤红沙岗二矿工程租用了***的空气开关柜两台,空压机两台,绞车2台,箕斗两个,因太西煤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一直未能支付***租金,现承诺太西煤支付工程款时,第一笔优先支付***”;2014年4月30日书面承诺“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工程处正与太西煤公司结算,待款项到账后,向***支付”;2016年3月28日,书面承诺“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租赁费,保证在明年底之前结清,否则加倍支付违约金”。 2014年6月3日,太西煤集团民勤实业有限公司红沙岗二矿(承租方、甲方)与第一工程处红沙岗二矿项目部(出租方、乙方)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乙方加盖了项目印章,***代表项目部签字。乙方于2014年6月5日将副井绞车及其配套设备交给甲方租赁使用,每月租赁费8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当庭称第一工程处没有设备,都是***的设备。 另查明,第一工程处成立于2006年5月9日,负责人为***,***为常务副处长,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9年8月20日,该第一工程处被吊销,2019年12月26日注销。2006年4月份,***作为第一工程处(乙方)负责人与被告开滦公司(甲方)签订的《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第三权利义务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以分公司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自行组织施工的工程时,自主选择队伍并按规定投保签约,自主组织生产并按章操作,自主负责安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自主财务核算和管理并符合相关规定。……”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3民终765号***与开滦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开滦公司提交的《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办理第一工程处处长更名任职文件的意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曾承担开滦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副处长,***自2009年8月1日不再担任处长职务,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一工程处与开滦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工程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与第一工程处红沙岗二矿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中,***作为该项目部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之后又以项目部经理名义出具了付款承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即***曾担任第一工程处副处长等职务,且其兄为***,具有充分条件知晓第一工程处与开滦公司之间关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内部约定。案涉租赁关系***称系第一工程处租赁其设备,但***系第一工程处项目部经理,***曾任第一工程处副处长等职务,故***以***签字的租赁合同并以***出具的付款书面承诺,来向开滦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96800***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开滦公司及第一工程处的相关认定文件10张,证明:1.***在第一工程处任职情况。2.2009年7月26日因发生建矿安全事故,开滦公司根据要求办理了***为第一工程处处长的变更文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3.2011年10月20日,***因916矿建坠落事件,被行政撤职处分。4.开滦公司矿建工程处2012年1月10日任命***为经理,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5.开滦公司第一工程处2010年7月20日任命***任红沙岗矿项目部项目经理。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第一工程处是开滦公司人设立的分公司,而非内部合作关系。开滦公司对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及其经营人员享有任命和撤职的权利,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二、图片及光盘,证明2023年3月24日,***到开滦公司追讨自己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的工资。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是开滦公司的员工以及买卖合同当中判决开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开滦公司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一、第一组证据中复印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显示***和***分别为第一工程处的处长或常务副处长。2018年,二人仍将第一工程处的钱款用于二人购房,将第一工程处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个人使用。显然无论其任职情况如何,***与开滦公司属于自负盈亏的关系,其无权基于第一工程处所承建及其个人承接的项目向开滦公司主张权利。二、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申请***出庭作证,证明租赁事实和租赁数额,开滦公司认为***证言不真实。 开滦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民申45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况一致,安徽高院认定***代表麻地梁煤矿项目部,***代表第一工程处,均与开滦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曾担任开滦公司第一工程处常务副处长等职务,其兄***为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应当知晓第一工程处与开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以此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二、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明***为该案***制作了945万元的协议、欠条、材料、明细等证据,且***与***均不能对案涉的945万欠条的金额如何构成作出解释,是虚假和违法行为,对***出具证据的真实性需严格审查,不应仅依据其出具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高院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的结果有异议,主张已申请检察监督。二、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系掐头去尾编辑,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当事人在本次一审及涉其他诉讼中均已出具,不属于新证据范畴。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第一工程处申请设立,营业场所为宿州市浍水西路南侧黄家,***租赁冯续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0年设立的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宿州市第一工程处),负责人系***,登记的营业场所与第一工程处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一致。 归纳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和开滦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继而判断开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租赁协议》所载内容,开滦公司第一工程处红沙岗二矿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向***租赁工程设备,***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红沙岗二矿项目部前期系由第一工程处施工,并任命***为项目经理。***曾于2006年4月作为第一工程处负责人与开滦公司签订《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工程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自行组织施工的工程时,自主选择队伍并按规定投保签约,自主组织生产并按章操作,自主负责安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自主财务核算和管理并符合相关规定”,因此第一工程处相关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的合同不能代表开滦公司的行为。作为本案出租人***,亦曾担任第一工程处常务副处长等职务,且其兄为***,其具有充分条件知晓该工程处与开滦公司之内部协议内容,结合双方其他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无法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善意,亦不能认定***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开滦公司。同时,本案工程位于甘肃省民勤县,相距本市遥远,案涉租赁物如何运输至甘肃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所涉租赁物为几台电气设备,却约定月租金138,000元的高额租金,如按此租金和施工日期计算,租赁费用远远超出设备本身价值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无论是出租方签字代表***,抑或是出租人***,均应明确知晓第一工程处与开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案涉项目系第一工程处项目,现***主张和开滦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仅凭***出具并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及***个人签字的租赁物清单、租赁费结算及还款承诺等要求开滦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