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421民初456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淮南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圩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开滦公司)、***、***、淮南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众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开滦公司、***、淮南众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唐山开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工程款702661元,被告唐山开滦公司、***、***、淮南众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3200元,被告唐山开滦公司、***、***、淮南众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唐山开滦公司向其返还劳动保障金43092元,被告***、***、***、淮南众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748953元;4、判令***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661元,被告唐山开滦公司、***、***、淮南众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7489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3.45%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8566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就“1351(1)工作地面瓦斯管路安装工程”进行了招标,被告唐山开滦公司中标之后与丁集煤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8日,其与***之间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其向劳动部门申请退还劳动保障金,该劳动保障金已退至唐山开滦公司的账户。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0月28日,建设单位丁集煤矿已经与唐山开滦公司做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2032076元。丁集煤矿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额打入唐山开滦公司的账户。被告方已经向其支付了1539415元。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仍有748953元的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及劳动保障金在内)没有拿到。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向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7661元。其多欠催要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1、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24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到甲方(***)公司后,甲乙双方要办理本合同的结算事务,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甲方扣除乙方应缴纳的承包费、税费、应付款、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后,余款在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但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向其提交该工程的书面结算报告,导致原告所施工程量、工程造价、应扣除的费用等具体的数额均不能确定,而且工程总承包方(唐山开滦公司)总结算款也没有结算到其方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2、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540000元,即使有剩余工程款,也不会超过100000元,对此,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已经支付了330000元,履约保证金210000元,且自认履约保证金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且从唐山开滦公司提交的材料中能够清楚反映出来,能够充分证明210000履约保证金已经支付;根据双方约定,扣缴增值税,其他税收累计应该在9%左右,大约在180000元-200000元之间,按此计算总工程款约1740000元左右;根据唐山开滦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约定,其从唐山开滦公司承包项目是在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0%,总额只有1810000元多,而其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第5条约定承包的范围即其与唐山开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权益,剩余的工程款不会超过100000元。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劳动保障金、履约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劳动保障金、履约保证金;关于迟延付款损失,因为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双方没有就工程款做出结算,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在没有提交结算报告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经过审理,本案涉嫌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唐山开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在(2023)皖0421民初3631号案件中已经审理,并做出判决,***未上诉,现再次因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即使增加被告淮南众瑞公司,但在(2023)皖0421民初3631号案件审理中,法院已对淮南众瑞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其公司也提交了淮南众瑞公司款项的银行凭证,且***是淮南众瑞公司的项目经理,相关事实已在上述案件中审理清楚,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二、(2023)皖0421民初3631号案件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自认未向***提交结算报告,因而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未进行结算系因***未提交结算报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020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三、其他同(2023)皖0421民初3631号案件的答辩意见,即,1、案涉工程系由淮南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众瑞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并已将全部款项向淮南众瑞公司付清;2、***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无关;3、其对***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协议与其无关;4、***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与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不符,该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以此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其支付工程款;5、即便该内部承包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内容不涉及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本身有关的问题,因此该协议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本案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由此协议引发的争议应由合同向对方自行解决;6、***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关于价款的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的自行约定,与其无关;7、其已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至交款人***本人;8、***无法证明劳动保障金与其有关,也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其不认可***所诉的该笔保证金;9、***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其诉请。
***辩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投资、原告负责施工,***代表淮南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中“提点”。***和***签订合同时,其和***作为见证人在场签名,不是担保人,其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发包人)与唐山开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开滦公司(发包方)与淮南众瑞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内容: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019年2月28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及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经公司内部人员招投标,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此项目经理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委任乙方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该项目经理部。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到甲方公司后,甲乙双方办理本合同的结算事务。乙方应根据该工程的资产负债情况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甲方扣除乙方应缴纳的承包费、税费、应付款、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后,余款在结算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付给乙方。
2019年8月14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9月,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2032076元。丁集煤矿分四笔已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唐山开滦公司(尾款152076元于2022年9月6日支付)。2019年7月9日至2021年4月7日,唐山开滦公司分九笔向淮南众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18855元。2019年7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29415元(其中包括***于2022年8月19日代付的49415元和***于2019年12月28日代付的2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唐山开滦公司向***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13200元,2019年10月18日***向***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另查明,(2023)皖0421民初3631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系***诉***、***、***、唐山开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四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00元、劳动保障金43092.14元,合计46292.14元;2、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02076元;3、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补偿金7483.6元;4、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延迟付款损失290692.35元(计息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计39个月,按照月息1.25%计算共290692.35元,2022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25%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此种折价补偿的支付条件,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参照依据。唐山开滦公司向淮南众瑞公司支付了1818855元,但参照***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约定,***所在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根据工程的资产负债情况向金税提交结算报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报告,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于***主张的工程款702076元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履约保证金、劳动保障金、也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未上诉,该案于2023年12月27日生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后诉的被告与前诉的被告相比增加了淮南众瑞公司。本院认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非要求前后两个案件所有当事人完全一致,原告不变而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不必然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多层转包,***作为淮南众瑞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与唐山开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利用淮南众瑞公司账户转账,根据***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款到达淮南众瑞公司账户后,***与***结算,***根据结算情况扣除相关费用支付给***,且***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来自***、***、***等个人支付,而非来自淮南众瑞公司支付,***与淮南众瑞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中,淮南众瑞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必然性,即使涉及淮南众瑞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也是淮南众瑞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在前诉中已经过实体审理,后诉与前诉均基于同一事实及相同的法律关系提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再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系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和劳动保障金,诉讼请求相同。最后,***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也是意在通过本诉来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综上,***本次起诉与前诉并无实质性变化,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对(2023)皖0421民初363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
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236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