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3446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征农场102号。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征农场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宁路1089号1幢201、701、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321号中央大厦9楼、11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物流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7月6日至12月2日经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院对原告的精神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药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500.76元,要求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国药物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12时28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合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伪安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持准驾A2驾驶证,驾驶被告国药物流公司的沪D-L9692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区保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不慎撞击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诊,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脑出血;3.颅底骨骨折;4.脑脊液耳漏;5.头皮血肿。2020年8月20日原告在家属陪护下前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及临床鉴定。沪润司鉴[2020]精检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沪润司鉴[2020]临交检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护理费票据;5.代理费票据。 被告国药物流公司辩称,***系本公司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本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12时28分,被告国药物流公司员工***驾驶牌号为沪DL9692中型厢式货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合作公路、保安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20年8月20日,原告家属自行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及肢体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14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鉴定的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对原告临床鉴定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医院行右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原告违反鉴定程序,遂申请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主要作用,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1,700元。事发后,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L9692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告***系被告国药物流公司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673.80元,两被告表示金额由法院审核。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57,673.8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46.5天,按每日20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759元(9,844元+90元/天×43.5天),两被告认可护理期限90天,对护理期54天的护理费票据10,044元无异议,剩余36天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护工市场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2,204元(6,882元+3,162元+60元/天×36天)。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450元(150元/天×83天),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误工费不予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7,489.10元(78,027元/年×15年×22%),两被告表示认可年限为13年、标准为78,027元/年、系数为16%,计162,296.16元。若原告坚持主张年限为15年,则认可标准为72,232元/年。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主要作用。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身存在老年脑、左侧基底节区腔梗灶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其自身固有疾病相结合产生的损害后果,属多因一果,故两被告主张应考虑参与度因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案的实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87,264.80元(78,027元/年×15年×16%)。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两被告表示考虑责任比例及参与度因素,认可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及伤残参与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250元,被告国药物流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本案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以票据为凭,应予以赔偿,故依法予以确认。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200元(车损900元、衣物损300元),两被告认可车损500元,对衣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以定损价500元为准。另外,原告在事故中衣物难免受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衣物损为200元。故物损费为7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国药物流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75,922.6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药物流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因***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国药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国药物流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04元、残疾赔偿金94,296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120,700元,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7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7,6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2,968.80元、鉴定费7,250元计151,222.60元中的40%,计60,489.04元; 三、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计2,319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