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7968号 原告:***,女,193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集团”)、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费15,300元、终身护理费18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国药集团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0时08分许,***驾驶牌号为沪DLXX**大货车在本市**区延吉东路水丰路路口,将正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双下肢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上海曲阳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并行双下肢截肢术。经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XXX伤残,营养、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并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经查,***系被告国药集团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国药集团系事故车辆所有者,被告**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作出如上诉请。对于被告国药集团垫付的医疗费77,296.35元,要求在诉请中一并赔付。 被告国药集团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购买了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方垫付了81,275.85元,其中医疗费(含伙食费)77,296.35元以及3,125元陪护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购买的是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处的总医疗费确认为84,861.85元,医药费中2016年9月27日的390元无医嘱,2016年10月18日的维生素片、钙片2,726元无医嘱,不认可。非医保部分861.85元要求被告国药集团负担。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与终身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同意计算3年的终身护理费,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认可184元。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0时08分许,***驾驶牌号为沪DLXX**大货车在本市**区延吉东路水丰路路口,将正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双下肢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上海曲阳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并行双下肢截肢术。经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多发性骨折等、现留有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无法装假肢情况下,今后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另查,***系被告国药集团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国药集团系事故车辆所有者,被告**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5,490.35元,被告国药集团垫付了81,275.85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80多岁,没有按照假肢的必要,另外安装假肢的费用高于全天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终身护理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国药集团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国药集团承担。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85,490.35元,部分外购药购置于安利公司并非药房,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且购置的系维生素、蛋白粉、钙镁片等,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元标准计算,计68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230,768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1,898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7,650元;6、护理费,因原告现表示不安装假肢,故护理期根据鉴定结论可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五年终身护理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共计182,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律师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国药集团负担;10、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酌情确定为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情酌定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4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898元、营养费人民币7,650元、护理费(2016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人民币18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 四、原告***应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后即返还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8,77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21元,由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