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2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医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9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医药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月24日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426.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工资2051.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371.5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应由被上诉人医药公司支付,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理应承担赔偿金。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医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物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医药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月24日病假工资差额3,426.31元;2、要求医药公司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工资1,821.85元;3、要求医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371.59元;4、要求物流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10月30日与上海协业医药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7月,***与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物流公司从事物流仓储相关工作,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性调整工作地点。之后,双方又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续签书,最后一份续签书约定***的月工资为2,700元,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其他合同条款无变更。***在上海协业医药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由医药公司**。
2019年3月4日,物流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到外高桥美约库工作报到的通知》,载明:“鉴于公司仓储业务调整,原仓储服务部和质量管理部的***部分员工将调入到仓储服务部和质量管理部的美约库工作。具体相关事宜明确如下:1、岗位薪酬福利待遇不变,考虑到交通原因,额外增加500元/月补助;2、如***有相应岗位空缺优先考虑此次调出人员调回***,同时取消500元/月补助;3、调到美约库后,工作时间由8:30至17:00,变更为9:00至17:00;4、涉及人员请在3月5日9:00前报到,报到具体对接人员由所在部门通知;5、逾期不报到者视为旷工处理。”***于该日收到通知,但之后未前往美约库报到。
2019年3月15日,物流公司以***自2019年3月5日起连续3天以上未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对***作出除名辞退处理的处分决定,医药公司于该日依据该处分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出勤4天,病假18天。2019年2月,***除25日至28日正常出勤外其余均休病假。2019年3月1日至2日,***正常出勤,之后未再出勤。***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医药公司系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19年2月工资单显示其1月缺勤扣款744.83元,实发金额为1,775.17元。***2019年3月工资单显示其2月缺勤扣款455.17元,实发金额为229.87元。***2019年1月实得工资3,618.42元、2019年2月实得工资1,175.97元。***2019年3月应发工资1,062.07元,实得工资229.87元。医药公司为***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19年3月。
一审再查明,物流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满3天及以上的,或连续旷工满3天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员工手册》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称:其2019年3月5日至15日期间在**3号库待岗,医药公司不予认可,称***并未出勤。物流公司称:按照***的工作年限应全额发放病假工资,但***自2019年1月起实行计件制,按《员工手册》规定病假工资应打7折,故***的病假工资基数应为3,000元的70%即2,100元。***不予认可,称:其并非实行计件制,双方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2,700元,另300元为交通补贴。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药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521.44元;2、2019年1月1日至2月24日病假工资差额3,426.31元;3、2019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工资2,051.7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371.59元;物流公司(被申请人)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裁决:医药公司支付***2018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521.44元、2019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744.83元、2019年2月病假工资及工资差额1,055.17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又查明,医药公司已于2019年5月31日按裁决金额支付***2,32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系属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范畴,劳动者应该服从单位合理的安排。***系与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物流公司工作,其与医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其工作地点为上海,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地址,且合同同时约定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地点,故物流公司基于经营所需在本市范围内调动***的工作地点,并不属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在案证据,物流公司将***的工作地点从**3号库调至美约库系因业务调整所需,调动并非仅针对***一人,且物流公司已考虑到***交通问题对***给予了交通补贴及工作时间的调整,故物流公司的调动系属合理调动,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配合。现***拒不服从公司安排至新工作地点上班,至2019年3月15日医药公司与其解约时已连续旷工达9天,***虽否认其旷工称其系在**3号库待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如其所称系在待岗,亦属不服从公司安排的消极抵抗行为,其并未提供劳动,亦不属正常出勤,故物流公司认定***旷工将其退回有事实依据。医药公司以同样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合法解约。***要求医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第1项及第2项诉请,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工资单及考勤记录并结合***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实***的每月工资系当月发放,当月缺勤工资在次月工资中予以扣除。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病假工资。基于***在上海协业医药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年限由医药公司**,故***2019年1月至2月病假期间工资应全额发放。物流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起实行计件制,根据其处员工手册规定病假工资基数应为月工资的70%即2,1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2019年1月至2月病假工资计发标准为3,000元。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工资单,***2019年1月病假扣款744.83元、2019年2月病假扣款455.17元,故医药公司应予补差。同时,根据物流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工资单,***该月实发工资应为1,775.17元,但实际***该月收到工资1,175.97元,故医药公司尚需补差600元。至于2019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基于***该期间仅出勤2天,其余均为旷工,故***该期间应发工资为275.86元,现医药公司已按应发工资1,062.07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故不存在差额。综上,医药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1,800元,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医药公司亦已按裁决履行,法院予以确认。***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医药公司需支付***2018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521.44元,双方均无异议,医药公司亦已履行,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上海医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病假工资差额521.44元(已履行);二、上海医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合计1,800元(已履行);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医药公司已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且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遂作出相应判决并驳回***其余诉请,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不服,坚持其一审主张的差额钱款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成立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公司对其旷工达三日的认定错误,故本院对其相关的诉求与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姜翌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璐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