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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远达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059号 原告:***,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高西村北印家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达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禕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宁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远达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远达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禕辰和第三人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往常一样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第三人外高桥保税区工厂上班。原告到达第三人处后,得知当天无活可干,于是原告只能回家。当原告行驶至高行镇行南路1150弄小区内时,恰逢案外人**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认定,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负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7月10日,上海华政***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定,确定原告脑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受伤前一直认为自己是第三人的职工,从事贴产品商标的工作,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有两年多。但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不仅没有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还辞退了原告。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阶段,第三人拿出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并将被告处的管理人员带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故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申请。随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远达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同仲裁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曾签订过劳务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国药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同仲裁裁决。第三人与被告曾签订项目外包服务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设立。2014年9月26日,被告的名称由上海易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远达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外包服务合同顺延协议,约定将项目外包合同履行期限延续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期内,原告同意由被告安排至被告物流项目部工作,原告工作岗位为贴标工;工资为14元/小时,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的劳动报酬;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招退工手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费。 2018年1月11日,原告被案外人**驾驶机动车撞伤。案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患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6元,摘要为5月收入;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30元,摘要为6月收入;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562元,摘要为7月收入;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50元,摘要为8月收入;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898元,摘要为9月收入;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346元,摘要为10月收入;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952元,摘要为11月收入;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542元,摘要为12月收入;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8元,摘要为1月收入。 原告曾以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1081号。由于原告申请撤诉,2019年3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诉通知书。 2019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项目外包服务合同、项目外包服务合同顺延协议、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劳务合同、员工应聘登记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仲裁开庭通知、仲裁撤诉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出院小结、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定意见书、银行流水单、考勤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应聘登记表、岗位录用条件和标准告知书、考勤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为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工厂里面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都没有变更过,一直从事贴标工的工作。第三人处如果有工作做,会提前告知原告,原告就根据通知到第三人处完成贴标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底薪,计时结算劳动报酬。刚开始时是按照14元/小时,每天八小时来计算工资的,加班的时间不多,大多数是一天算八小时,后来调整为16元/小时。如果没有收到通知,就不用去第三人处工作,原告曾最长有过两个多月因第三人那里没有活干没有到第三人处工作过,平时一般就间隔几天。 被告称,第三人是将贴标工作业务外包给了被告,贴标工的考勤和劳务费的结算都是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管理的。原告从事的贴标工作的工作量并不固定,人员流动也很频繁。如果有活干,被告就提前通知原告等贴标工来工作,如果没有活干,原告等贴标工往往会去别的地方工作,被告对此也不管控。往往贴标工会在2-3个地方兼职工作。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了根据劳动时长结算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建立之初,被告就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且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 第三人称,贴标工都是被告负责招聘,相应的招聘资料第三人并未留存。被告会派驻项目经理来第三人处管理外派员工,并由该项目经理确定外派人员考勤情况,再由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对此予以确认,然后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就是被告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制作,再由第三人管理人员确认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属性,系兼具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隶属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虽然可以确定被告曾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但需要明确的是原告获得的劳动报酬金额是按照其提供劳务时间和固定的劳务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并不固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且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中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