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苑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282民初483号 原告:徐州耀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6-1地块)3号楼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250ADH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鼎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浦东区金贝商贸城09幢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50YX6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州耀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鼎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耀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11953元(总劳务费1764900元的97%);逾期付款利息33960元(逾期利息按LPR一年期利率从2024年6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赔付款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将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东里村,工程名称为铁路地面注浆加固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3月21日进入工地进行注浆,2024年5月26日注浆工程结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地面注浆加固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并出具签量单一份。原告的注浆量为318吨,每吨水泥为3立方,共计954立方,每立方米18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64900元。2024年6月6日被告验收工程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给付全部工程量结算款的97%,剩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赔付款4万元,在原告施工结束办理第一次结算款时,由被告另行汇给原告。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后,应在10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并退还原告垫付的土地赔付款4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劳务费及退还土地赔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工程劳务费,被告借故推脱不付。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给予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鼎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徐州耀翔公司对答辩人河南鼎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末授权***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施工合同书》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从未见过该合同,该合同上所加盖的答辩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非真实。因此答辩人不应受该《施工合同书》的约束,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且答辩人已将项目款项全部转给***,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不拖欠任何款项,原告向答辩入主张项目款无事实依据。三、同时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过高,其主张的工程量与公司和甲方之间结算的工程量明显不符,该诉请金额没有根据。本案原告的关键性证据均非真实,存在私刻公章甚至是诈骗的刑事犯罪嫌疑。对于该种情况,我公司认为贵院应依职权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非真实,认为本案存在私刻公章甚至是诈骗的刑事犯罪嫌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耀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3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徐州耀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