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04民初3854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
法定代表人:代某领。
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棵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乙、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棵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立即向三棵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92495.44元及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对上述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及保险费1000元由某某公司乙、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乙的分公司。三棵某某公司与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三某某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三棵某某公司授权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为其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某某”工程防水类产品。后因经营需要,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向三棵某某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于2020年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赊销额度为1064000元,单笔使用最长时间为120天,逾期后按月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费,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授信协议》签订后,三棵某某公司依约发货,货物已由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前全部签收。2020年10月、2021年3月,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共同向三棵某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还款期限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经三棵某某公司多次催讨,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拒不还款。某某公司乙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承诺还款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某某公司乙、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1.某某公司乙、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货款应当由***一人承担。三棵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实际上是***所欠的,与某某公司乙、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没有关联。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乙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当有总公司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但涉案的经销合同签订时,总公司并没有对分公司进行授权,三棵某某公司也没有审核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故,涉案的经销合同对总公司和分公司没有约束力。2.请求驳回三棵某某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三棵某某公司向***出售防水材料已经获得利润,在获得利润的同时,要求***支付高额的资金占用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三棵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实是违约金。三棵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达到货款本金的25%。***请求以三棵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依法予以减少。3.***并没有故意违约,发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经济紧张。***并非故意拖欠货款,待资金问题解决后会立即全额支付全部货款。同时,这两年兰州多次发生疫情,请求法院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以及***的经济状况,将三棵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乙的分公司。三棵某某公司与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三某某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三棵某某公司授权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为其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三某某”工程防水类产品。后因经营需要,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向三棵某某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于2020年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赊销额度为1064000元,单笔使用最长时间为120天,逾期后按月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费,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授信协议》签订后,三棵某某公司依约发货,货物已由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前全部签收。2020年10月、2021年3月,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共同向三棵某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还款期限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经三棵某某公司多次催讨,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拒不还款。***并未承担担保责任。三棵某某公司为本案支出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020元。
上述事实,有三棵某某公司提供的《三某某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应收对账单》、《授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两份、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三份、电子发票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某某公司乙、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三某某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应收对账单》、《授信协议》均系由三棵某某公司与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签订,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在载明的主体位置盖章。故,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主体为三棵某某公司与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主张其系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乙的分公司,有权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向三棵某某公司购买的产品符合其经营范围。故,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与三棵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某某工程防水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均系合法有效。***主张上述协议因缺乏某某公司乙的授权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乙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某公司乙承担。因此,三棵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乙、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三棵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棵某某公司与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逾期还款的,逾期后按月利息1.8%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只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三棵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向三棵某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2021年3月,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共同向三棵某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至承诺书出具之日,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尚欠三棵某某公司货款413947.79元(本金392495.44元、利息21452.35元)。现三棵某某公司要求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偿还款392495.4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授信协议》中约定“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逾期后按月1.8%计息。”三棵某某公司请求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支付以货款本金392495.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棵某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020元,属于三棵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授信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由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在授信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的赊销款、资金占用费、三棵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三棵某某公司请求***对上述货款、资金占用费、保险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乙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三棵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乙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乙、金天地甘肃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92495.44元及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0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020元;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643元,减半收取4321.5元,由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