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2民初1162号 原告:河南省金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海棠路南段西侧(天地防水1号楼门面房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内蒙古托克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药集团内蒙古中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金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常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石药集团内蒙古中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盛公司、中诺公司向金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57307元;2.判令常盛公司、中诺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向金天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常盛公司、中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天地公司与常盛公司、中诺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均已经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和工程结算要求。常盛公司、中诺公司向金天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拖欠金天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7307元。经金天地公司多次催要,常盛公司、中诺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态度消极。金天地公司有权要求常盛公司、中诺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LPR的支付,常盛公司、中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常盛公司、中诺公司辩称,对金天地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金天地公司诉请中并未明确哪些工程,且金天地公司所述内容且可能与其他案件诉请存在重复。 金天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石药集团内蒙古中诺501车间7-ACA现场提升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拟证明2021年5月,金天地公司与中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内蒙古常盛-2021-7-ACA现场提升项目-建筑类-001号的合同,工作内容金天地公司为501车间项目进行施工,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中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第二组、中诺公司日常维修项目工程量测量表,拟证明2022年11月2日,双方对金天地公司工作进行测量,金天地公司完成501车间施工项目,对工作量现场测量人、专业工程师、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第三组、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拟证明工程单价以该表格进行结算。常盛公司、中诺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章第二项可以明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中诺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且双方同意中诺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现案涉工程未经过最终集团公司审计,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金天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对工程量测量表中合同名称为“土建零活”的证据没有对方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金天地公司中标常盛公司投标的“501车间7-ACA现场提升项目土建施工”。2021年5月9日,承包人金天地公司(乙方)与发包人中诺公司(甲方)签订了《石药集团内蒙古中诺501车间7-ACA现场提升项目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中诺501车间7-ACA现场提升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电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乙方全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相关部门下发的调价文件均不执行),涉及清单中未体现的项目,首先经甲乙双方协商采用清单内类似项目单价价格,否则按第五章第4.3条执行。2、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0316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中诺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对未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工程量结算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盖有甲乙方公司竣工图专用章且甲乙方授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竣工图或施工签证,及经甲方签批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工程测量表据实结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清单单价,如涉及清单中未体现的材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清单内类似材料价格或通过甲方的招标比价流程确定的《乙供材招标比价结果表》结算。工期:3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金天地公司如约进行施工。2022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同日,经双方结算,501车间7-ACA工程造价总计99569.02元。中诺公司未向金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天地公司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金天地公司与中诺公司签订的《石药集团内蒙古中诺501车间7-ACA现场提升项目土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中诺公司应向金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99569.02元。金天地公司未提交常盛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证据,本院对金天地公司要求常盛公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中诺公司未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故金天地公司要求常盛公司、中诺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药集团内蒙古中诺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金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569.0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金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计1723元,由原告河南省金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元,由被告石药集团内蒙古中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原告河南省金天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14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石药集团内蒙古中诺药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