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2民初1163号
原告: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制药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234809.92元;2.判令制药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向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制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公司与制药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均已经完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和工程结算要求。制药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拖欠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34809.92元。经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制药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态度消极。工程公司有权要求制药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LPR的支付,制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制药公司辩称,对工程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工程公司诉请中并未明确哪些工程,且工程公司所述内容且可能与其他案件诉请存在重复。
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中标通知书、《生产线绿色升级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603车间合成低温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公司中标制药公司项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制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第二组、601、602、603、701、703、801、802、901车间内蒙古常盛制药工程量测量表、工程签证单、质量验收单和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601、602、603、701、703、801、802、901项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制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2234809元,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工程单价以该表格进行结算。第三组、录音、聊天截图、照片、证人证明、资料文件,拟证明项目签证单、结算单原件在制药公司工程部***手里。制药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章第二项可以明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制药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且双方同意制药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现案涉工程未经过最终审计,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第二组证据因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依据工程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双方工程结算依据集团审计结果,现工程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未确定最终审计结果,只是涉及部分工程工程量及工程签证单,且该部分所涉及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最终的核对,有可能工程公司存在与2023内0122民初1525号工程公司所诉请内容存在重复,故该部分经双方对账以后进行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录音并未听到,三性均不认可,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关于案涉签证单是有部分原件由工程公司留存,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并未验收,包括部分制药公司所实施工程,工程公司连最基本的施工图纸都没有,从而导致无法验收,不管是中标通知书还是案涉合同,双反最终的结算依据是以制药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现并未经过最终审计,故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案涉全部签证单原件都已经提交。本院对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未有对方签字的工程量测量表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工程公司中标制药公司投标的“生产线绿色升级改造项目土建施工”“603车间合成低温项目”土建施工。2021年4月26日,承包人工程公司(乙方)与发包人制药公司(甲方)签订了《内蒙常盛603车间合成低温项目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常盛603车间合成低温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电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乙方全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相关部门下发的调价文件均不执行),涉及清单中未体现的项目,首先经甲乙双方协商采用清单内类似项目单价价格,否则按第五章第4.3条执行。2、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41773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集团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对未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工程量结算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盖有甲乙方公司竣工图专用章且甲乙方授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竣工图或施工签证,及经甲方签批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工程测量表据实结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清单单价,如涉及清单中未体现的材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清单内类似材料价格或通过甲方的招标比价流程确定的《乙供材招标比价结果表》结算。2021年5月4日,承包人工程公司(乙方)与发包人制药公司(甲方)签订了《内蒙公司生产线绿色升级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一)》,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生产线绿色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电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乙方全部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相关部门下发的调价文件均不执行),涉及清单中未体现的项目,首先经甲乙双方协商采用清单内类似项目单价价格,否则按第五章第4.3条执行。2、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307911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出具的《工程合同决算定案及尾款结算提案审批表》为最终结算依据,且本合同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集团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且集团工程部复核和谈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甲方对未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工程量结算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盖有甲乙方公司竣工图专用章且甲乙方授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竣工图或施工签证,及经甲方签批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工程测量表据实结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清单单价,如涉及清单中未体现的材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清单内类似材料价格或通过甲方的招标比价流程确定的《乙供材招标比价结果表》结算。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如约进行施工。2022年5月25日,全部案涉工程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601车间生产线绿色升级改造项目工程造价371006.59元;602车间土建零活工程造价29505.70元;603车间合成低温项目工程造价108799元;701车间生产线绿色升级改造项目工程造价164780.84元;703车间生产线绿色升级改造项目工程造价15755.79元;703车间土建零活工程造价118729.41元;901车间生产线绿色升级改造项目菌浆工程造价354000.76元;901车间土建零活工程造价352469.12元。综上,工程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1515047.21元。制药公司未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公司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制药公司签订的《内蒙常盛603车间合成低温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内蒙公司生产线绿色升级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制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制药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047.21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制药公司未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故工程公司要求制药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5047.21元;
二、驳回原告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8元,减半收取计12339元,由原告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1元,由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9218元。原告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9218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书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