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瑜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商初字第67号 原告上海瑜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松公路******楼-3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村v> 负责人***。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瑜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下称保利苏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瑜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苏州市吴中区保利独墅西岸二期工程由被告承建。2014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至同年4月19日止,其共向被告提供了计价480600元的木材,但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0600元,偿付以货款384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以货款96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保利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甲方,下称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苏州市吴中区保利独墅西岸二期工程由甲方承建,所用模板、方木由乙方供应;3×6尺红本松板(14MM左右)20000张×54元/张=1080000元,以上单价为暂定价,如行情变动双方协商,以乙方在送货单上注明的价格为准;交货地点工程现场指定堆放地,交货时间和数量由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规格按甲方要求;验收方式货到甲方施工现场由甲方指定收料或结算人员***、***等验收签字;付款方式为乙方货供至300000元时,甲方付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甲方在供货基本结束三个内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赔偿违约部分货款日1‰违约金。在该合同上,乙方加盖了原告公章,甲方加盖了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独墅湖二期项目部提供了松板,货物均由***签收。同年4月19日,原告与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签署《结算确认单》1份,载明:原告于3月5日至4月18日分六次供3×6尺模板8900张×54元/张=480600元。在该确认单上,供方加盖了原告公章,需方加盖了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章,并由结算人***、***、***签了名。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群英木业经营部业主,下称群英木业经营部)诉本案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木材定购合同》1份,供方加盖群英木业经营部公章,需方加盖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章;2、《对账单》1份,至2013年12月30日需方结欠供方木材及胶合板款1749164元,结欠单位栏加盖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章,收货单位(人)栏由***签名;3、送货单16份,收货单位(人)栏由***、***签名。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又查明,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为被告保利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送货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独墅湖二期项目部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不加重对方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承建苏州市吴中区独墅西岸二期工程后,为经营管理需要设立了独墅湖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材料买卖等民商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承担。因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是被告保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保利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瑜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600元,并偿付以货款人民币384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以货款人民币96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 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14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