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玉山镇通源建筑材料经营部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商初字第693号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通源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燕桥浜支路粮管所南侧。
诉讼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经营部职员。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村。
负责人***,经理。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通源建筑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下称保利苏州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通源建筑材料经营部诉称,其于2013年4月始向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保利二期建筑工地供货。为慎重起见其便派***(实际经营者)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补签了协议,协议对材料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向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交付了计价1398426.95元的货物,但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928890元(含以物抵款),余款469536.95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为非企业法人,隶属于被告保利公司,故要求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保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供货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原告所述的付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曾承诺如发生经济纠纷与其无关,现原告起诉违反自己所作的承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甲方,下称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签订《协议》1份,协议明确:乙方向甲方提供木工施工所需部分材料(甲方施工地点:苏州市东方大道保利二期),014中螺杆4.30元/米,步紧3.60元/套,山型卡1.10元/只,螺帽0.25元/只,塑料垫块0.1元/只,止水钢板53元/米,以上为协定价,如价格有变动双方协商;甲方以废钢筋冲抵部分材料款,剩余款项甲方分月支付,于2014年6月前全部付清。在该合同上,乙方加盖公章,并由***签名;甲方加盖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章,并由***签名。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2日间,原告向独墅湖二期项目部交付了计价1398426.95元的货物,货物由项目部的***、***、***签收。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证明1份,载明:兹有原告与苏州工业园区优益村建材经营部(下称优益经营部)为同一公司,保利苏州分公司的材料款可以打到优益经营部账户上。在该证明上,原告与优益经营部加盖公章。2014年8月4日、9月26日、12月4日、2015年2月9日,优益经营部分别开给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通用发票各1张(计4张),合计金额700000元。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收取发票后,至2015年2月15日止分四次支付了优益经营部货款700000元。
又查明,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为被告保利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送货单、证明、发票、进账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1、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的付款金额;2、原告是否放弃了向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
关于争议之一:原告称,其收到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包括优益经营部代收的700000元),独墅湖二期项目部***打卡支付***80000元,废钢筋抵款48890元,合计928890元。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称,其付款998000元,另以物抵款48890元,合计1046890元。为此,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提供由***签名的字据1份:2013年收转账198000元,2014年4月收支票100000元,2014年8月、10月、11月、2015年2月转账700000元,计998000元。原告对该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998000元,但认为198000元中包括以物抵款4889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提供的字据中载明2013年转账198000元,而原告并未提供该款额中包括了以物抵款48890元的证据,故认定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付款及以物抵款金额合计为1046890元。
关于争议之二: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称,原告放弃了向其主张货款的权利。为此,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提供加盖原告及优益经营部公章及由***签名的证明1份:兹有我公司、优益经营部与独墅西岸二期项目(***)发生的未结材料款,现委托优益经营部收款与开票,如发生经济纠纷,与保利苏州分公司无关。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向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催款,不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明所载内容,可理解为原告委托优益经营部收款与开票,如优益经营部收款后未将款项转付原告,与保利苏州分公司无关,故不能认定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独墅湖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独墅湖二期项目部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在承建独墅西岸二期工程中,为经营管理需要设立了独墅湖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材料买卖等民商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供货1398426.95元,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付款1046890元(含以物抵款),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51536.95元。因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是被告保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保利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保利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通源建筑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51536.95元。
二、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
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72元,由原告负担672元,两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