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增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上海林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2号3幢一层B区15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村。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林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林增公司”)诉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下称“保利观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增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其与保利观湖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承建的苏州市吴中区保利独墅西岸二期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后其共计供应5295533元。但保利观湖分公司仅支付货款2559220元,尚欠货款2736313元。对此被告负责人***签订了付款清单予以确认。保利观湖分公司为被告保利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公司承担。故要求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支付货款2736313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及以27363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保利公司偿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利公司、保利观湖分公司共同辩称,涉案项目系案外人***内部承包,由***负责与原告结算。截至2015年1月9日,原告共开具发票金额为2859240元,即为货款总额,其已根据***的请款向原告支付2759220元,尚欠货款应为100020元。***在付款清单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林增公司(供方)与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林增公司向保利观湖分公司供应胶合板、木方、木板,合计价款2890000元;交货地点为保利观湖分公司独墅西岸二期花园洋房南区工地,送货时间保利观湖分公司必须在48小时前通知林增公司;验收方式货到现场由验收员按实际验收签单为准;结算方式为2013年4月开始送货,5月份付4月货款的百分之五十,6月份付5月份货款的百分之五十,7月份付6月份货款的百分之五十,以此类推,房屋结构封顶付百分之二十,2014年4月份付百分之十,2014年7月付百分之十,2014年10月份付百分之十;余款如不按合同支付、超出支付期限,则保利观湖分公司应向林增公司支付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6月2日,林增公司(供方)与保利观湖分公司(需方)签订《模板木材订货补充合同》1份,约定保利?独墅西岸二期(花园洋房)工程还需模板25000张、木方30000根,合计价款2105000元,此补充合同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在供方委托代理人、代表签字处签名,***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林增公司向独墅西岸二期花园洋房南区工地共计供货5295533元,其中2014年4月前供货4920533元。2015年6月17日,***、***等签署《***(***、马桥、苏州、麦丰)材付款清单》,载明:结算日期2014年4月14日,供货地点苏州独墅湖,实际应付5295533元,已付金额2559220元,累计支付2736313元。林增公司称累计支付金额即为应付货款。***到庭陈述其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结算的。
庭审中,保利观湖分公司称项目结算均由***与林增公司进行的,其共计付款2759220元,其中通过电汇付款1259220元,通过***转交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500000元,并提供了工程款申请单及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反映2014年4月底前共计付款2033660元(包括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计1500000元),此后至2014年10月底前共计付款198620元。工程款申请单上工程负责人(执行经理)一栏由***签名。经质证林增公司认为,工程款申请单正说明***系代表被告的,其仅认可上述电汇付款金额及一张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不认可收到另外二张共计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经保利观湖分公司申请,本院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调查对林增公司不认可的二张承兑汇票即编号为**********38379、**********38375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及兑付情况,经查,编号为**********38379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分别为海门市天安建材经营部、江苏弘扬钢丝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并由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兑付;编号为**********38375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为上海昶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由上海昶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兑付。保利观湖分公司、林增公司对上述调查内容无异议
又查明,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为被告保利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模板木材订货补充合同》、收条、《***(***、马桥、苏州、麦丰)材付款清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5295533元,被告应按约付款。***代表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亦称由***负责与原告结算,故***与***签署付款清单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尚欠货款2736313元。***与被告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辩称其已付货款27592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凭据,但原告不认可收到其中的二张共计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非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超出支付期限需支付应付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应于2014年4月付到货款的80%即3936426.4元(4920533×80%),22014年10月付清货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及以27363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是被告保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保利观湖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保利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林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36313元,并偿付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及以人民币27363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90元,由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