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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吴商初字第904号 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梅家浜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法务。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村。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99元,由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