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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吴执字第34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98932元及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681元。因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上海长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0261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0261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观湖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75940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370001元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查无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在收到执行款370001元后,本案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在收到执行款370001元后,余款实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