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3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间,***公司、保利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保利公司承建的上海嘉定新城中心区天琴宇舍(10-06地块)综合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违约责任为保利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6月至同年11月间按约向保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间,***公司、保利公司签订《供应方竣工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一份,言明双方就2013年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的嘉定新城C10-6工程项目中***公司向保利公司供应的物资结算总额为2,595,38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前保利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850,000元,剩余895,380元保利公司应于同年9月25日前支付。保利公司承诺于上述日期前支付,逾期则承担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等。后保利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了价款85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了700,000元。剩余价款保利公司至今未付,***公司遂诉请判令保利公司支付价款1,045,380元及违约金344,064元。原审中,***公司表示,违约金344,064元系起诉时暂计的金额,现要求按照***公司与保利公司所签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结合保利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止,金额为21,250元;2、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金额为127,500元;3、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以895,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为日万分之五)。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保利公司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保利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保利公司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既符合了双方的约定,且依照有关规定亦未过高,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利公司提出的其尚未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款,因而支付***公司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保利公司主张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其亦未收到建设单位验收工程款,此系其自身的经营行为,与***公司无涉,故保利公司所提出的该抗辩意见并不构成其拒付***公司价款的理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保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价款1,045,380元;二、保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8,750元,并另应偿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895,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如保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5元,减半收取计8,652.50元,由保利公司负担(保利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保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又未按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刻意回避结算协议中关于付款前提的约定,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以上付款以总包方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款为前提”。此外,《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司应一次性垫资1,000万元,垫资款在供砼结束(结构封顶后单月供砼累计方量不足50立方米的视为供砼结束)次日1年内分10次付清,但***公司垫资远未达到合同约定之要求,其供砼也未进行结构封顶,所有付款条件都未成就。综上,原审判决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保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公司垫资未达到合同约定是因为保利公司没有要求***公司继续供货,且结算协议并未涉及垫资事项,应视为双方重新达成了协议,双方的结算事宜应以结算协议为准。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正如原审判决所述,保利公司能否从总包方处收取工程款与我方无关,且从保利公司已经付款155万元的实际行为来看,可推论认为保利公司已经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1应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以上付款均以总包方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款为前提。”
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利公司表示其与发包方商定结算工程款时间在今年年底,并承诺本案系争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公司,但因保利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不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利公司按结算协议约定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结算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保利公司的应付款项及时间,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保利公司的付款以涉案工程总包方收到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款为前提。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涉案工程总包方收到了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款,故其提出的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在上述付款条件成就前,保利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关于保利公司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及***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保利公司所作关于其将本案系争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公司的承诺,系其自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45,3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52.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7,30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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