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上海磊炎建材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02民辖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磊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6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浦东新区东方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照片、网页、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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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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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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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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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