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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诉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号54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78号(以下简称4878号案)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但宏豪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加过该案诉讼,且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仅是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没有任何国家法定机关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宏豪公司系4878号案的案外人,一审法院以该判决书作为判令宏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要求宏豪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应提供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宏豪公司所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将本应由保利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宏豪公司,要求宏豪公司举证证明该项目土方工程及回填工程还有其他施工单位,明显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宏豪公司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豪公司支付保利公司人民币(下同)189,651.59元(该款为保利公司已履行的钟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费用141,331.44元及已经垫付的费用48,320.15元)。审理中,保利公司表示其向案外人钟某承担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其负担,故将上述诉请金额调整为179,651.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保利公司、宏豪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宏豪公司为保利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实施土方外运及回填工程进行施工。其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施工规范,如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即宏豪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意外事项,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另查明,2014年6月,案外人钟某受雇于保利公司承包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XX路XX号XX地块商住用房(一期)工程架子班,钟某为该工程搭建施工脚手架。同年6月18日,因保利公司施工现场的土方车撞击钟某正在作业的脚手架,致使钟某从脚手架上摔落。此后,钟某由保利公司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治疗并手术,钟某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趾骨下支骨折、左侧基底节出血。钟某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保利公司曾为钟某垫付医疗费43,820.15元、现金4,500元。2015年6月,案外人钟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利公司等赔偿。2015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4878号案民事判决:一、保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医疗费44,379.59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含停车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9,631.59元;扣除保利公司已经垫付的48,320.15元,尚需支付141,311.44元;二、驳回钟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元,减半收取计2,106.50元,由钟某负担543.50元,保利公司负担1,563元。之后,钟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代保利公司支付至一审法院143,331.4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利公司、宏豪公司在《土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施工规范,如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即宏豪公司)原因造成的意外事项,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如果案外人钟某受伤确系宏豪公司方面的车辆所致,则保利公司有权向宏豪公司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钟某受伤是否为宏豪公司车辆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钟某系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工地的脚手架上作业时,土方车撞击脚手架致使其摔落受伤,而该项目的土方外运及回填工程系由宏豪公司从保利公司处承包并施工。在宏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项目土方工程及回填工程还有其他施工单位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致使钟某受伤的肇事车辆为宏豪公司方车辆。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9,651.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46.50元,由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宏豪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宏豪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系认为保利公司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宏豪公司所有,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钟某系由于保利公司施工现场的土方车撞击脚手架导致其摔落受伤,保利公司也提供了系宏豪公司实际从事涉案工程土方项目的相关证据,根据保利公司与宏豪公司的约定,宏豪公司应承担土方施工中因其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故保利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钟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宏豪公司进行追偿。现宏豪公司拒绝承担涉案赔偿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切实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就此一审法院已经阐述了充分的理由,故对宏豪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宏豪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不持异议,故一审判令其向保利公司支付该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宏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